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收字第7號聲 請 人 KHUAT DINH THAO屆庭操聲 請 人 Shc Khuat Manh Ha屈孟和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KHUAT DI
NH THAO屆庭操(下稱屆庭操)在臺灣有配偶,亦有臺籍友人願為保證人,聲請人Shc Khuat Manh Ha屈孟和(下稱屈孟和)因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限制出境,具得不予收容事由,且在臺灣有配偶,亦有臺籍友人願為保證人。聲請人2人均無收容之必要,爰聲請停止收容。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13日、15日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期間為111年11月13至27日、15至29日)後;復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22日訊問後以111年度續收字第2374、2386號裁定續予收容確定;聲請人屈孟和因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及續予收容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收容等節,固有前開處分書、續予收容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等件可證(見系爭續予收容裁定事件及本件卷宗)。然而,聲請人稱其在臺灣有配偶,亦有臺籍友人願為保證人等等,則未具體表明其配偶及友人之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有替代收容之適當方案;再者,聲請人屆庭操於112年1月5日即經相對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而返其母國,聲請人屈孟和於111年12月30日即經相對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而釋放出所,均未繼續收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內,有相對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及停止收容處分書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難認有經法院裁定停止收容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