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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收異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 請 人 HONG TIEN THAN(黃進申)受收容人 HOANG XUAN THAI(黃文泰)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受收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HONG TIEN THAN(黃進申)為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之胞兄,受收容人HOANG XUA

N THAI(黃文泰)目前涉有刑事案件,短期內需至司法機關審理,自不能將其強制驅逐出境,且其係合法入境,並因疫情而無法返國,顯非不願自行返國。又聲請人HONG TIEN THAN(黃進申)曾為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簽立租約,則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有固定住居所,故應得以替代處分取代收容處分,以保障人權,受收容人已徵得第三人林氏麗同意擔任保證人,亦願意為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提供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自受暫予收容日即民國

111年5月23日起,於尚未屆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由本院訊問後,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即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HONG TIEN THAN(黃進申)及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雖同時具狀停止收容等等。然而,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受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而收容於南投收容所,嗣因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訊問後,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以111年度續收字第853號裁定續予收容,堪認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仍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再者,受收容人HOANGXUAN THAI(黃文泰)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於本件聲請時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雖提出具保人林氏麗身分證影本資料,然其就林氏麗有何適足之信用性得以擔保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停止收容後,將來強制出境之執行乙節,則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尚難認其屬適當之具保人。再者,本院既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即就續予收容案件遠距視訊開庭訊問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所提停止收容事件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及受收容人HOANG XUAN THAI(黃文泰)聲請收容異議及停止收容事件,雖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然續予收容事件既已於111年5月30日訊問受收容人HOANGXUAN THAI(黃文泰)並為續予收容之裁定,本件之收容異議及停止收容事件,即無重覆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㈢基上,聲請人所為收容異議及停止收容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