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收異字第4號聲 請 人 鄧莉菲受 收容人 TRINH VAN HUNG鄭文雄
(現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鍾景琨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收容人TRINH VAN HUNG鄭文雄(下稱受收容人)為戀愛關係,受收容人係以朝陽科技大學應用化學系產學合作專班身分來台,並與聲請人一起在台深耕,原本預計要申請續簽或回越南後在返台工作,但不捨聲請人獨自照顧子女而決定續留在台灣,核屬人之常情,並非刻意滯留。因此,聲請人身為受收容人之未婚妻,願為受收容人之保證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收容人尚未與聲請人結婚,即非屬配偶,則聲請人即無從為受收容人提出本件收容異議。
㈡再者,受收容人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受相對人
暫予收容處分暫予收容而收容於南投收容所,嗣因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聲請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依法訊問後,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501號裁定續予收容,堪認受收容人仍有受收容之原因與必要。又受收容人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於本件聲請時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再者,本院既已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即就續予收容案件遠距視訊開庭訊問受收容人,則本件之收容異議事件,即無重覆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㈢基上,聲請人所為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