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協慶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劭謙林季萱相 對 人 何宗憲

何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乙○○分別簽署之志願書、保證書作

為執行名義(下分別稱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而系爭志願書記載「立志願書人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志願書在卷可參;另系爭保證書記載「立保證書人乙○○保證被保證人甲○○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亦有系爭保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賠償,業已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於相對人甲○○違約時應賠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之金額,並由相對人乙○○負連帶保證責任,相對人並均自願於未依約定繳納時接受強制執行,且依上所述,縱使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上未見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依據,亦不影響上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效力。

㈡然相對人甲○○於109年10月7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服現役

期間為4年,其後因個人因素,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自110年5月1日生效退伍,聲請人遂計算相對人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5,835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6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0096083號令、110年4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63351號令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可參。然其後聲請人又與相對人簽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甲○○應償還聲請人10萬5,835元,並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項1萬835元,其餘金額分19期、每月為1期、每期為5,000元,自110年5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上開分期如有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相對人清償7萬5,835元後,尚餘3萬元未清償,有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分期付款管制卡可參。從而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中雖有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於之後另行簽署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自應已取代舊有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又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係約定由相對人甲○○分期清償、相對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僅約定「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亦不得執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作為執行名義。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系爭分期賠償

協議書既均非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請非屬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