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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晉徹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是如因未提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李清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月於100年3月3日委由毛林珺為代理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告(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南投辦事處)申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為後平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辦事處認定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申購案予以註銷。嗣訴外人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另由毛林珺於110年6月25日繕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南投辦事處申請複製101年6月6日函,經南投辦事處於110年7月2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006047540號函請毛林珺依限繳納複製費用。毛林珺於110年9月8日至南投辦事處繳納複製費用新臺幣(下同)2元後,以南投辦事處所提供之101年6月6日函複製品其上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之印信或簽署而未領取,故認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合法送達。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撤銷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公函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於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被告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然原處分已於101年6月7日以郵寄送達予毛林珺、李清沂、李清月等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279-280頁),堪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複製品其上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之印信或簽署云云,惟按依印信條例第16條第2項訂定之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因裁撤繳銷印信時,應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1角,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印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繳回原製發機關銷燬。被告抗辯南投辦事處應係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102年1月1日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出單位非獨立機關,原處分印信業依前述規定繳銷,南投辦事處已無機關印信等語,即非無憑。則被告補發之原處分複製品其上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之印信或簽署,而加註「複製品」,自屬合法。況且,原處分既已合法送達,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原處分之複製品是否送達,對於原處分訴願期間之計算,並不生影響。是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於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提起訴願,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委任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但毛林珺並不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於當事人欄不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