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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續收字第 240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楊文達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UONG(譯名:阮文亨)

男,越南國籍,現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受收容人雖於本院詢問時陳稱:伊之前在宜蘭收容所已經被收容過,為何伊現在還要被收容在這邊?伊都有正常定期報到,伊8 月18日還是有報到,

8 月19日執行,之後臺中移民署就把伊抓來這邊收容等語,似謂本次收容與先前在宜蘭收容所之收容為同一事件,且無續予收容之必要,然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此則表示:受收容人所述之事實在臺中專勤隊已有記載,因受收容人還是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偽造文書案件,所以移民署是以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1 、2 項有禁止入國情形之一,強制驅逐出國,本收容事件與前次事件非同一收容事件,移民署認為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目前班機已經恢復正常等語明確,應可認定受收容人本次收容與其先前在宜蘭收容所所受之收容,非屬同一事件,並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又受收容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 日,聲請人尤應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