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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他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他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光綸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南投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以南投縣政府、洪化倫、簡克宜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欠缺下列起訴或聲請必備程式,應行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36條等規定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或聲請:

一、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判繕本或影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2至5款、第2項定有明文,乃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備程式。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再審書狀,未表明其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欠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備程式,亦未添具確定終局裁判之繕本或影本,故命再審原告應補正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請再審原告添具確定終局裁判之繕本或影本。

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備程式。經查:再審原告若係對通常訴訟所為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若係對簡易訴訟所為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若係對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經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欠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備程式,故命再審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