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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吳瑞堯徐明珠被 告 黃秀玉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簡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秀玉無罪。

事 實

一、簡淑珍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通緝中)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執業律師,簡淑珍為丁○○之妻,並於該事務所負責協助丁○○處理非訟案件暨兼管事務所之財務及會計。緣八十四年四月間,丁○○受甲○○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川公司)及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訂委任契約書在案,嗣丁○○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甲○○之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後由余光輝承受,甲○○可得之執行分配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 (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О六六號執行卷) ,並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通知領取,丁○○於收受通知後,即交代其事務所之法務助理黃秀玉陪同簡淑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同額而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甲○○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О二九二八二О號之支票乙紙,葉、簡二人取得上開支票後,明知甲○○與其等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雖記載丁○○有代收款項之權,惟丁○○之報酬須經雙方結算後始得自受領之款項中逕行扣抵,故丁○○僅有代甲○○收取款項之權而於未經結算前,丁○○並無逕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報酬之權,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淑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開立帳戶,並未經甲○○同意而於上開時、地盜用其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存入上開帳戶交換,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簡淑珍隨即將該分配款一百七十萬元轉匯至不知情其弟己○○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而將該分配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簡淑珍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淑珍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告訴人甲○○之支票分配款後,並蓋用告訴人印章於該支票上背書,而持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存入其帳戶內交換,後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簡淑珍隨即將該分配款一百七十萬元轉匯至不知情其弟己○○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款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是公司之會計,對於法律問題及程序皆不清楚,是丁○○叫伊怎麼做,伊才去做,至於款項未交予甲○○是因丁○○說尚未結算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固記載丁○○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等權,惟丁○○之報酬須經雙方結算後始得自受領之款項中逕行扣抵,此觀之該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即明。是丁○○僅有代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權,而於未經結算前,丁○○並無逕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報酬之權,換言之,丁○○於代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在未經雙方結算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甚明,蓋告訴人乃該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丁○○僅係受委託而代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其後如領取之票據,則應交予告訴人,且亦無在票據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之權限,而被告簡淑珍既自承係掌理丁○○事務所之財務及會計,負責事務所記帳並向客戶領款並存入該事務所以其名義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之帳戶等語,其受丁○○之命固有向本院領取上開分配款之權,惟上開國庫支票之受款人為告訴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簡淑珍自應知該票據非屬其事務所有自明,而渠與丁○○為謀侵占上開分配款,被告簡淑珍亦未依循將該票據存於前述該事務所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反而捨近求遠而於領取上開分配款之翌日隨即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開立帳戶,而存入僅為提示本張國庫支票目的而未有其他業務往來所開立之帳戶,並盜用告訴人印章背書存入交換,並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被告簡淑珍隨即將該分配款一百七十萬元匯至不知情其弟己○○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凡此皆有上開支票影本一份、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檢附被告簡淑珍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檢附己○○支存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上述行為皆係被告簡淑珍親自為之,綜此上情觀之,顯非被告簡淑珍所辯單純係共犯丁○○指示而為,是其與丁○○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自堪認定,是其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簡淑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簡淑珍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簡淑珍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簡淑珍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簡淑珍盜用告訴人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簡淑珍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矢口否認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簡淑珍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斟酌前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受甲○○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定委任契約書,丁○○為向甲○○索取較高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所收取房屋款之百分之四十,後提高為百分之五十),竟向甲○○表示伊願先代墊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甲○○遂應允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甲○○並交付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丁○○收受,丁○○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具保管條。甲○○於簽定前開契約書後即將印章取回,並向丁○○表示如有需用印章簽署委任狀時,應由甲○○親自為之。乃丁○○、簡淑珍、黃秀玉(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丁○○盜刻而偽造甲○○之印章,由知情之簡淑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偽造之印章盜蓋於委任狀上而偽造甲○○之委任狀,並持向本院聲請查封順宇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及同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而行使之(按丁○○未依前述約定由其先墊假扣押之擔保金,而以甲○○所交付其保管之前述一千二百萬元之順宇公司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八十四民執孝字第一О九О號及八十四年民執仁字第一六ОО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係甲○○有合法委任而將前述房屋查封。丁○○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聲請在三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後,明知其已受甲○○之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同時代理八川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余光輝對八川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由簡淑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且進行拍賣,因認被告簡淑珍亦犯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簡淑珍亦犯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及戊○○之證述,及被告簡淑珍為丁○○之妻,負責律師事務所之財務,並協助丁○○處理非訟事件,其對於丁○○受理告訴人前開債權案件均知之甚詳,且均有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事務,是對於前開案件進行之程度如何及告訴人有無交付印章置於事務所等情本即知悉等情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第二條已載明丁○○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雖未載明可代刻告訴人印章,然查告訴人所書立之上述授權事項,無一不需要告訴人之印章始得進行,而本件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委託丁○○處理前開債權案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分配款止,前後已逾二年之久,且是段期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後去過丁○○事務所約二十次,是去問案情進度,那時伊也問過銀行,知道案子快結案了,所以問丁○○錢何時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亦證稱:甲○○曾要問案子的結果,有問該筆款項下來了沒有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確已知悉其委託丁○○所辦理前述債權案件皆已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訛。

(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簽委託契約時未授權丁○○代為刻章,並告知丁○○若要用章隨時會配合等語,然告訴人前述授權範圍均需使用其印章始得進行,已如前述,倘無使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行前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自始即無程序進行可言,亦無告訴人所稱錢(指分配款)何時下來之問題;再者告訴人供稱簽委託契約時不同意留下印章,並向丁○○稱要用印時伊會配合過來蓋等語,是核告訴人之用意,無非是要了解並監督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過程,準此觀之,告訴人實無於簽約當時交付丁○○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等物之必要,蓋上開證物之不可替代性遠較印章為重,而告訴人卻又將上述證物交予丁○○保管,顯難達其欲了解控制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顯見告訴人於委任時,就契約所載丁○○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應已含有代刻告訴人印章並使用於上述授權範圍之內無誤,尚非僅係告訴人所稱其不懂法律程序所得涵蓋,是丁○○既無偽造印章,從而被告簡淑珍以該印章蓋於委任狀上,並持向法院辦理在授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三)又證人丙○○與戊○○固一再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丁○○留下印章等語,然渠二人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委託契約時被告簡淑珍有無在場之證述,所言即不相符(參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渠二人均證稱當日係在向上南路三二九號與告訴人、一名楊先生先到熊貓帝國一樓之永春房屋仲介公司後,再一起去找丁○○等語,然查上開大樓一、二樓係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築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斯時是否有證人所述之該仲介公司,自不無可疑,是該二名證人之就簽立契約及事後曾詢問被告簡淑珍、黃秀玉等證述,即難遽以採信。

(四)再查丁○○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此有前述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同時又受同為債權人之余光輝委託處理同一債權事宜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又丁○○原應允欲先代墊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以換取較高之報酬,惟於告訴人同意支付較高報酬後,竟違背其任務,不自行代墊擔保金而逕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順宇公司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雖不無涉有背信與詐欺等罪嫌,然被告簡淑珍僅係丁○○之妻,並非律師,而就其所負責之事務與前開案件承接與否、報酬之約定條件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置啄之餘地,是縱認丁○○有上開犯行,亦應屬其個人行為,核與被告簡淑珍無涉。

(五)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簡淑珍尚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淑珍有上述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黃秀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丁○○於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執業律師,黃秀玉在該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負責協助丁○○處理訴訟案件。八十四年四月間,丁○○受甲○○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定委任契約書,丁○○為向甲○○索取較高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所收取房屋款之百分之四十,後提高為百分之五十),竟向甲○○表示伊願先代墊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甲○○遂應允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甲○○並交付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丁○○收受,丁○○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具保管條。甲○○於簽定前開契約書後即將印章取回,並向丁○○表示如有需用印章簽署委任狀時,應由甲○○親自為之。乃丁○○、黃秀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丁○○盜刻而偽造甲○○之印章,由簡淑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偽造之印章盜蓋於委任狀上而偽造甲○○之委任狀,並持向本院聲請查封順宇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及同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而行使之(按丁○○未依前述約定由其先墊假扣押之擔保金,而以甲○○所交付其保管之前述一千二百萬元之順宇公司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八十四民執孝字第一О九О號及八十四年民執仁字第一六ОО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係甲○○有合法委任而將前述房屋查封。丁○○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在三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後,明知其已受甲○○之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之債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同時代理八川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余光輝對八川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由簡淑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且進行拍賣,並以甲○○之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款,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後由余光輝承受,甲○○分配款為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 (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О六六號卷)並由黃秀玉與簡淑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同額而以台灣行為發票人、甲○○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О二九二八二О號之支票乙紙,並以甲○○名義冒領該分配款後將之侵占入己。甲○○得知前述八川公司案件業已終結而數度至丁○○事務所詢問此事,簡淑珍及黃秀玉均明知實情,惟為免渠等侵占事跡敗露竟向甲○○謊稱該案尚未終結亦未領得前述分配款,丁○○則潛逃出境,甲○○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秀玉犯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黃秀玉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是依丁○○之命處理,至於業務之事皆為丁○○接洽的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黃秀玉犯有前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及戊○○之證述,及被告黃秀玉受僱於律師事務所協助被告丁○○處理訴訟事件,渠對於被告丁○○受理告訴人前開債權案件均知之甚詳,且均有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之事務,是渠對於前開案件進行之程度如何及告訴人有無交付印章置於事務所等情本即知悉,且被告黃秀玉亦與簡淑珍同往本院領取前述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之分配款,渠既知悉該債權案件係告訴人所委託,則對於該領得之分配款應屬告訴人所有豈謂不知?且被告黃秀玉於領款後竟將之侵占而未告之委託之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前往查詢是否領取時,竟均答以尚未領取,因認被告黃秀玉與丁○○係共同正犯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第二條已載明丁○○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雖未載明可代刻告訴人印章,然查告訴人所書立之上述授權事項,無一不需要告訴人之印章始得進行,而本件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委託丁○○處理前開債權案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分配款止,前後已逾二年之久,且是段期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後去過丁○○事務所約二十次,是去問案情進度,那時伊也問過銀行,知道案子快結案了,所以問丁○○錢何時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亦證稱:甲○○曾要問案子的結果,有問該筆款項下來了沒有等語(參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確已知悉其委託丁○○所辦理前述債權案件皆已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訛。

(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簽委託契約時未授權丁○○代為刻章,並告知丁○○若要用章隨時會配合等語,然告訴人前述授權範圍均需使用其印章始得進行,已如前述,倘無使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行前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自始即無程序進行可言,亦無告訴人所稱錢(指分配款)何時下來之問題;再者告訴人供稱簽委託契約時不同意留下印章,並向丁○○稱要用印時伊會配合過來蓋等語,是核告訴人之用意,無非是要了解並監督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過程,準此觀之,告訴人實無於簽約當時交付丁○○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等物之必要,蓋上開證物之不可替代性遠較印章為重,而告訴人卻又將上述證物交予丁○○保管,顯難達其欲了解控制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顯見告訴人於委任時,就契約所載丁○○有權代理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應已含有代刻告訴人印章並使用於上述授權範圍之內無誤,尚非僅係告訴人所稱其不懂法律程序所得涵蓋,是丁○○既無偽造印章,從而被告黃秀玉以該印章蓋於訴狀上,並持向法院辦理在授權範圍之非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偽造文書可言。

(三)又證人丙○○與戊○○固一再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丁○○留下印章等語,然渠二人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委託契約時被告簡淑珍有無在場之證述,所言即不相符(參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渠二人均證稱當日係在向上南路三二九號與告訴人、一名楊先生先到熊貓帝國一樓之永春房屋仲介公司後,再一起去找丁○○等語,然查上開大樓一、二樓係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築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斯時是否有證人所述之該仲介公司,自不無可疑,是該二名證人之就簽立契約及事後曾詢問被告簡淑珍、黃秀玉等證述,即難遽以採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五月間,依有載告訴人至老樹咖啡廳去見丁○○,當時有拿二個卷,一宗台北卷;一宗八川卷等語,是告訴人在丁○○領得上述分配款後,丁○○猶攜上述執行卷與告訴人於咖啡廳內洽談,衡諸常情,自會與告訴人

談論該案進行之情形,而被告黃秀玉既僅係法務助理而非受任律師,又如何與告訴人談論案情始末,是被告黃秀玉亦應無向告訴人謊稱案件未終結亦未領得分配款之必要。

(四)再查丁○○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甲○○對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之債權,此有前述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同時又受同為債權人之余光輝委託處理同一債權事宜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又丁○○原應允欲先代墊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以換取較高之報酬,惟於告訴人同意支付較高報酬後,竟違背其任務,不自行代墊擔保金而逕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順宇公司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雖不無涉有背信與詐欺等罪嫌,然被告黃秀玉僅係丁○○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而已,就其所負責之事務與前開案件承接與否、報酬之約定條件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置啄之餘地,是縱認丁○○有上開犯行,亦應屬其個人行為,核與被告黃秀玉無關。

(五)末查被告黃秀玉固有陪同同案簡淑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面額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而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甲○○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О二九二八二О號之支票乙紙,然取得該支票後即交由簡淑珍收受,而事後簡淑珍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開立帳戶,並未經甲○○同意而上開時、地盜用其印章於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存入上開帳戶交換,並俟該票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簡淑珍隨即將該分配款一百七十萬元匯至不知情其弟己○○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均係簡淑珍個人所為,並據簡淑珍所供明在卷,是核該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等犯行自與被告黃秀玉無干,而被告黃秀玉領取分配款之行為既係在告訴人所委託契約書所載之授權範圍內,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六)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秀玉犯罪,依首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所揭櫫無罪推定之法理,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被告丁○○部分俟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立 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