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妨冒合鋸壹支、鋸片壹仟捌佰玖拾貳片、H壹陸零型鋸柄共貳仟玖佰零叁支、螺絲公母組貳仟支、目錄拾伍張、塑膠包裝盒柒個及卡紙貳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設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漸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已據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五五六六三號新型專利,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甲○○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乙○○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仿造前開「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南投縣○里鎮○○○街○○○號及一一三號住處搜索而查獲,共扣得鋸片一千八百九十二片、H一六0型鋸柄共二千九百零三支、螺絲公母組二千支、目錄十五張、塑膠包裝盒七個及卡紙二十四張等物品,並扣得仿冒合鋸一支以為鑑定勘驗。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址製造「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之事實,惟矢否認何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該查扣之鋸片部分係代工品,分別由陳文閣及劉登雄所委託,其餘物品係其根據日本在臺市面上販售成品加以改良製造者,其製造之合鋸無退讓步,而告訴人有之云云。經查:
(一)前開「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係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五五六六三號新型專利,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專利證書影本、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分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對上開合鋸享有新型專利權甚明。
(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三十日向被告所購得之H一六0型刀鋸,確實係被告所製造,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紙附卷足稽,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一紙書面通知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專利品與自被告處購得之樣品及查扣之鋸片與鋸柄,經勘驗結果,均無甚差異,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製造者與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相同,且證人劉登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所委託之製造之刀片與告訴人專利之鋸片不同等語,證人陳文閣於偵查中亦證述稱:僅委託被告製件刀片而已,足認被告所仿造之合鋸均與第三人所委製者無涉,另被告對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所為之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
(三)0五0一八字第0八九八九000四二八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審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尚有鋸片一千八百九十二片、H一六0型鋸柄共二千九百零三支、螺絲公母組二千支、目錄十五張、塑膠包裝盒七個、卡紙二十四張、仿冒合鋸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明確,所辯之情,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仿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仿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片一千八百九十二片、H一六0型鋸柄共二千九百零三支、螺絲公母組二千支、目錄十五張、塑膠包裝盒七個、卡紙二十四張、仿冒合鋸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