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己○○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二人均不知悔改,戊○○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與其妻潘麗青共同至南投縣○里鎮○○街○○○巷○○○號金世界小客車租賃汽車行,佯向負責人乙○○租用HH─二九六三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並約定租期為一日,即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止,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而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乙○○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詎料渠等二人將該車開走後,旋即不知去向,非但未支付任何租金,亦無返還上開汽車,而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臨檢查獲該車,乙○○始知受騙;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戊○○又以同一方式,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永和租賃汽車行,佯向該車行負責人庚○○,租用QV─一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並約定租金為每日一千七百元,戊○○將該車開走後,旋即不見蹤影,非但未支付任何租金,且經庚○○催討,仍拒絕返還上開汽車,其至此始知受騙;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庚○○乃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戊○○住處尋得上開自小客車,而自行駛回。又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戊○○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二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先由戊○○向該車行洽談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約定租期為一日,即至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止,租金為二千五百元,因渠等二人均無支付能力,戊○○乃質押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並依約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而使該車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小客車,迄於同日晚間某時,渠等二人復駕駛該車至上開車行交付租金一千元,以換回己○○之行動電話,己○○並在上開車行負責人之要求下,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其偏名「楊富傑」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離去,惟其後即不知去向,且均未依約返還該車或再繳交任何租金;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戊○○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時,為警臨檢查獲,方尋回上開自小客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裕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上開車行租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戊○○辯稱:伊並非存心詐騙,只因經濟困難,無力償還,且車子係因被朋友借去才未返還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租用該車四天後,即交予戊○○使用,其後伊亦有轉知戊○○車行向其要車之事,並無不還車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代表人丙○○及被害人乙○○、庚○○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汽車出租單一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三份及本票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租用上開自小客車時,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他人債務,向順裕公司租車時,因身上沒錢才將手機押在那,後來向朋友借一千元付租金,才將手機贖回等語;被告己○○亦供稱於租用上開自小客車時,經濟狀況不好,身上僅一千元,無法支付租金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租車時均已明知渠等並無清償租金之支付能力,而仍至車行租車,且渠等二人既僅與車行約定租期為一日,卻均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不知去向,未依約於翌日返還該車,亦未主動與車行連絡,而擅自使用至車行或為警尋獲為止,顯有藉此占有該車輛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又被告戊○○雖辯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因被朋友借去才未返還云云,然上開車輛係於其駕駛時為警臨檢尋獲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且核與被告戊○○供述情節相符,則上開車輛於查獲時既為其占有使用中,自無何難以返還之情事,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二人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將其車行之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即已詐得現實之財物,而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似有未恰,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渠等二人間,及被告戊○○與其妻潘麗青間分別就上開詐騙順裕公司、金世界小客車租賃汽車行租用自小客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渠等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予加重被告戊○○之刑,被告己○○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己○○前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照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不法取得代步之交通工具、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己○○僅使用該車四日,嗣後亦曾要求被告戊○○出面與車行解決,情節較為輕微(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參見),犯罪後之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順裕公司租車時,在被告戊○○所簽發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偽簽「楊富傑」之姓名,以供租車之擔保,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系爭發票人欄上簽有「楊富傑」姓名之本票一紙,及被害人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該本票,「楊富傑」係其乳名,自小家人及朋友均如此稱呼伊,且伊當時想說留下足以連絡本人之姓名、電話即可,未想到應簽身分證上之名字等語;經查:⑴被告己○○自幼家人、朋友即以「楊富傑」之名相稱至今一節,業據證人丁○○、劉浩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互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言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且按票據上之簽名,法律並無規定須以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姓名為之,凡足資識別係何人所簽者,即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雖被告己○○在票據上記載之姓名與其身分證之姓名並不相同,然其於上開簽名旁加註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核對結果並無違誤,有上開本票一紙附卷可參,則其前開簽名自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應與被告戊○○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次按,被告己○○果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衡諸常情,自應編造與之毫無相關之姓名,並註記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方不易輕易遭人識破,其既留下其行動電話及身分證號碼予上開車行,以供查證,且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屬真實,亦據被害人丙○○到庭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己○○當時應僅係習慣性簽下「楊富傑」之姓名,而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自難僅以上開本票,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