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以詐術使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行為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分情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或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受詐人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等相關私權規定尋求救濟外,要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係被告丁○○坦承有向告訴人丙○○簽賭六合彩,及有借款資金往來之事實,且據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貸得款項後,迄今分文未還告訴人,故認被告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丙○○那裡簽六合彩賭博,並未借錢,伊未欠丙○○錢,錢伊都已還完。現金五百零五萬元,並以二棟房子來償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等語,經查:
(1)從告訴人及被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0五二─二0─0000000號及0五二─二0─0000000號之帳戶以觀,告訴人與被告有多次資金往來之紀錄,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轉款二十七萬三千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轉款二十三萬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轉款十萬零一千二百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轉款十萬零六百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轉款十三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轉款十七萬四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轉款五十萬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轉款二十萬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轉款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轉款十四萬五千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轉款二百萬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款十萬元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轉款二十一萬零三百元給告訴人,被告有多次轉帳將款項轉給告訴人,前後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另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轉款二百萬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轉款三十八萬三千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轉款二十萬零五千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轉款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轉款三萬一千九百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轉款二萬二千九百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轉款五萬五千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轉款九萬五千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轉款十四萬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轉款二萬七千七百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轉款六萬七千六百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轉款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轉款一百萬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轉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轉款五十五萬元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轉款二百萬元給被告,告訴人亦多次轉帳將款項轉給被告,前後金額為七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此有被告之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竹山字第一七0號函附告訴人丙○○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次金錢之轉帳,被告得取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後,亦曾多次交還金錢給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轉帳之後,被告共給付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告訴人共給付被告金額為七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元,其差額為告訴人多付給被告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金錢往來次數非一,且被告亦曾多次給付款項給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之初即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2)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曾轉交證人乙○○之支票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面額五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是告訴人拿,我只拿回我的票,我的票也是五百零五萬元,我的票是被告要拿去銀行票貼,但我不知道被告是拿給告訴人等語,又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立具協議人是告訴人(丙○○),被告之兄黃進財,債務人係被告(丁○○),關係人係乙○○,其協議條件依協議書記載為:「第一條:債務人丁○○開具關係人乙○○之甲種支票計有貳拾肆張(如名細表)票面額總計台幣伍佰零伍萬元整向甲方(即告訴人)兌現,乙方(即被告之兄黃進財)願意代替債(務)人償還甲方。第二條:乙方提供座落台中市○區○○○段地號0三一九─0000建築物(如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以台幣貳佰萬元整以買賣方式賣給甲方,一切過戶登記稅金或費用依據通常買賣交易。第三條:債務金額台幣伍佰零伍萬元,扣除房屋款台幣參佰零伍萬元,由乙方按月台幣壹拾伍萬元開具台灣省合作金庫竹山支庫甲種支票給甲方每張支票由關係人乙○○背書以示負責。」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五百零五萬元給告訴人,以清償所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雖辯稱:該五百零五萬元係解決乙○○之支票而已,並非清償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係轉交乙○○之支票給告訴人,支票二十四張總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元,嗣因被告所給付之支票遭退票,故由被告(即被告之兄黃進財)出面解決乙○○開具之二十四張支票問題,告訴人雖未領得該二十四張之票款,但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和解,已給付該五百零五萬元之票款給告訴人,故告訴人實際已取得該二十四張之票款,自無未兌現之問題,該五百零五萬元由係告訴人取得,故亦係解決乙○○之支票─由告訴人取得票款,告訴人辯稱:
非清償債務云云,容有誤會,告訴人所辯,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難以單純債務問題有無解決有爭議,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之問題,即推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假藉借錢之名詐欺取財,除表明被告遲延還款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故仍以詐欺罪罰之。
(3)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說他蓋房子欠錢叫我買,我跟被告丁○○各有二分之一的持分,因為他認為賣九百萬太少,他要持有二分之一,所以我付他四百五十萬元,我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辦理登記,我總共付給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全部付清,其中的三張本票是被告向我借七百多萬,分別是二百萬、二百、三百三十萬元,另一張是被告以一二三九、一二四0號土地上的地上物向銀行借七百八十萬元,我向被告買房子四百五十萬元,他將房子所有權移轉給我,再由被告開三百三十萬元的本票交給我,於八十七年初被告興建一批房子,位於○○鎮○○段一八之一六至一八之十一號等六筆土地,被告說他擁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他說他要將其中一幢房子第五間登記給我,結果他沒有登記給我,當初我們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約,我借給被告七百萬元,他說房子一間要登記給我,但被告說這房子價值一千萬元,待登記給我後,我再補他三百萬元等語,告訴人既係向被告購買房屋,且已有一間(即四百五十萬元)辦妥過戶手續,告訴人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告訴人給付房屋款給被告亦係當然之理,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次資金往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清償票款給告訴人五百零五萬元,告訴人對於本票部分,並無法提出本票證明,告訴人僅口頭供稱:被告欠伊七百八十萬元云云,顯乏依據。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本票是遭被告帶二個人來搶回去,我有報警處理云云,惟告訴人既知道被告之姓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報警時,理應報出歹徒之真實姓名,以供警察查辦,當時告訴人竟未說出被告之姓名,使得警察無法查案,又依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以觀,被告之行為係「搶支票」,告訴人係以「恐嚇」報案,顯有違常情,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搶案事發後第二天)又與被告達成協議,以五百零五萬元和解,告訴人既遭被告「搶奪」,彼此情誼已破裂,告訴人事後竟又願意與被告和解,顯亦有違常理。告訴人既無法提出具体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上揭詐欺罪之其他積極證據,應認本件為因債務未給付之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訟訴程序解決之,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棋 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