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第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毀壞他人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係配偶之關係,雙方各自因外遇情由,時有爭執,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五之二號,分別與丙○○爭吵之際,連續先後三次故意撕破毀壞丙○○身上穿著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天天茶藝館,因與丙○○發生爭執,進而以手抓住丙○○之頭髮,並對之拳打腳踢,致使丙○○身體受有下眼臉、右臉、雙肘、雙膝、右下背瘀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甲○○於傷害丙○○之後,因欲索回其已贈與丙○○之手錶,竟另行起意,以腕力強行自丙○○手臂上取下,對之施以強暴,而使丙○○行無返還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起訴;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被訴連續毀損部分,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對於被訴強制罪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取回贈與告訴人丙○○之手錶,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回買給丙○○之手錶而已,並無強暴取回情事,而是丙○○自行返還云云,對其餘被訴犯行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自白部分,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其中傷害部分,復經證人謝明德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洪揚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雲醫診字第六三三九號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核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部分,其已自承於前開時地取回贈與丙○○之手錶,而該手錶既為已贈與他人之物,其所有權當歸屬於受贈與人丙○○,被告自不得任意取回,而被告當日係未經同意,以腕力強行取下手錶,且致丙○○手臂尚餘留傷痕等情,復據丙○○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衡之當時二人爭執在先,被告取回手錶在後,其違反丙○○之意,以腕力強行取下手錶,應非虛構,核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據信。綜上所述,被告坦承及否認部分,其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關強制罪部分,係屬妨害告訴人丙○○穿戴手錶之權利,應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惟按刑法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係指他人欲行使其權利之際或行使權利之時,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者而言,而本件告訴人被強行取回臂上手錶之際,並無積極主張任何之權利,且對於該手錶為被告所贈送之事實亦不否認,僅主張被告無取回之權利,其無返還之義務,依其行為之態樣,應屬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取回丙○○手錶之後,強行將之拉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認被告尚涉犯強制罪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之指述,且為被告所否認,不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認定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何況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尚且陳明有要和被告一同回去之意等語,是此部分被告被訴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以此與被告前開有罪之強制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一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係配偶關係,二人因各自外遇事由爭吵、被告強力取回贈與物品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尚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中旬止,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住處,先後向其子乙○○恐稱:要將房子燒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連續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其在教訓兒子袒護丙○○,一時生氣才出口責駡,仍以一般父親口吻為之,斷無恐嚇用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唯一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住處,仍被告與其子乙○○同住之地方,而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各自因外遇事由經常爭吵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二人分別冀圖共同子女之認同,非無可能,被告既與其子乙○○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住處,在爭取其子之認同未果,縱厲言斥責,尚無真以燒燬該處住宅,以為恐嚇之理,所謂虎毒不食其子,一般而言,為人父母者對子女恐嚇之言,雖非社會常態所無,然真意付諸行動者卻廖廖無幾,通常僅限於教訓或他圖之作用,苟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無寧相信其係怒氣所言,自不能捨正常之多數而就微少之變態,而陷於法律構成要件邏輯之迷思,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尚且陳明其父親即被告所言恐嚇之語可能係基於一時之氣話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被告所辯之情亦非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其有無恐嚇之犯意尚屬不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秀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