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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另執其所飼養之犬未咬傷被害人丁○及乙○○,被害人所示之傷害並非狗咬傷,即使證人醫師田茂發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能證實被害人之傷痕確為狗咬傷,至於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疑似狗咬傷,係被害人主動要求田醫師所開具,再者被告所飼養之狗係以鐵鍊綁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一三六之五號,該處為被告所有之宅院,宅院前之私設巷道既非公共道路或亦非既成道路,被害人私自進入縱使被犬咬傷,被告依法自可免責,何況依證人潘定方之證述:當時狗有綁著,他聽到狗叫就出來看,只看到丁○拿竹子在打狗,並沒有看到丁○等被狗咬傷,足見該狗如確有咬傷被害人,仍係基於被害人丁○之行為所挑起者,被告亦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害人丁○及乙○○為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迭據丁○、丙○○、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明確,且依證人即員警何正光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當天接獲報案即趕赴現場,有看到老人及小孩(指丁○、乙○○)手腳受傷等語,稽之丁○、乙○○所提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其受傷之照片五幀,已足堪認定丁○、乙○○確定為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無誤,而依該二紙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係為動物(疑似狗)咬傷,根據證人即填載該診斷書之醫師田茂發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證述:當日被害人到診所言及被狗咬傷,其診斷後看傷口似被狗咬傷,才在診斷書上記載動物(疑似狗)咬傷等語,足見醫師田茂發於診斷時,係根據患者之口述而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並非如被告所言全然係因被害人之要求下所為,縱使證人不能完全肯定該傷痕確為狗所咬傷,但其專業之診斷,自非不可能採納,而且在案發不久即時治療所為診斷,苟非明顯之誤診或有堅強之學理足資推翻,應認其較接近事實而堪信以為真。至於證人潘定方上開之證述,雖無從證明丁○拿竹子打狗之時,係在被狗咬傷之前,抑係在受狗咬攻擊之後所為,惟挑釁犬類而遭攻擊者少,而受犬類咬傷而反擊者多,原審既以被害人有被咬傷之事實,佐以潘定方上開之證詞,而認定被害人被狗咬傷,自非全然以之為憑,亦非毫無根據。另查,被告所飼養之狗係以鐵鍊綁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一三六之五號其住宅院內,而被告於其宅院前所私設之巷道一面接往村內社區道路,一面則通往告訴人丁○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地號第一三九0號土地花圃,並與之相鄰,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土地讓渡書、地籍圖謄本各一紙及照片數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是該巷道即使非公共道路或非既成道路,惟仍有通行之事實,況且告訴人丁○之花圃土地既與被告宅院土地相鄰,且依其地籍圖謄本所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則告訴人丁○亦非不得依據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鄰地以至公路,僅因此通行所受之損害,被告得請求支付償金而已,是被告於該處飼養犬狗,仍須負有防止傷害他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徒以被害人私自進入其內被犬咬傷,據以免責。綜上所述,原審資以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而為有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徒言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言又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秀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