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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九0號,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四四一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三五三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乙○○向仁愛鄉公所租用,此有卷附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應予更正、補充及原主文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聲明不服,無非以:伊種植之豆苗,係在南投縣○○鄉○○段第三七八之一號土地上,並非在告訴人乙○○租用之同段第三五三號土地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在系爭松崗段土地上種植豆苗之事實,而上訴人所種植之豆苗,確係位於告訴人乙○○向仁愛鄉公所租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五三號地號土地上,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四八八埔地二字第二九五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足參,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之同段第三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固與告訴人租用之上開土地相毗鄰,惟查,上訴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均曾申請地政機關至現場鑑界等情,其等均不爭執,且告訴人於鑑界後曾以鐵絲及水泥將土地圍起來,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照片十四幀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卷可參,足證上訴人辯稱所種之豆苗係位於伊得使用之同段第三七八之一土地而非告訴人租得之系爭第三五三號之土地上云云,不足採信;另參以上訴人種植之豆苗為0點一一四一公頃,種植面積不小,上訴人於非其所得使用之同段第三五三號上種植0點一一四一公頃之豆苗,顯有竊佔之犯意,是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係誤認為種植豆苗之地為其所得利用之三七八之一號土地云云,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三、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鄉○○段第三七八及第三七八之一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與被告竊佔同段第三五三號土地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論及,難認判決允當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段第三七八及第三七八之一號土地有使用權源等語,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七八及第三七八之一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登記時係僅一地號,依據總登記時測量總隊所編製之「南投縣○○鄉○○段山地保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得知該筆土地係甲○○使用,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南投縣政府函准甲○○使用第三七八號全筆土地;而松岡段三七八之一號係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自松岡段三七八號分割而出,亦並案准由甲○○使用等情,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仁鄉建字第四二0四號、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仁鄉建字第六一八五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仁鄉地字第一0二三二號函各一紙卷附可參,是以被告甲○○既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上開土地使用,則其在南○○○鄉○○段第三七八及第三七八之一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准許告訴人丙○使用上開第三七八地號土地內之0.三000面積之土地,且依台灣省山胞行政局之函准丙○承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固據上開仁愛鄉公所之函併予敘明,惟查,被告甲○○既早於五十七年間即使用上開第三七八號土地,且於八十一年間時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使用全筆土地業如前述,縱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六年核准告訴人丙○使用其中之部分土地,而有重複核准甲○○及丙○使用之情形,惟該部分究係丙○或甲○○有權使用,在民事上或行政程序上或有糾葛,但被告甲○○佔用第三七八號土地使用,自始應無竊佔之主觀犯意至明,從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公訴人執前詞認原審未併予審理,難認允當云云,即非有理。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鳴 東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徐 奇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