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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購屋款項不足,要求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言明於借得款項償付房屋款後,大約七日內即塗銷抵押權登記,自訴人不疑有他,便交付身份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遂以自訴人之名義,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三七及同段第二七─二三八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並於同年二月九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孰料被告同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出售予案外人陳銘堂,惟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未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土地銀行即向自訴人催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仲介商,僅止於介紹房屋買賣,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二七─二三七及同段第二七─二三八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係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以自訴人之名義所購買,同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銘堂,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復於同年七月八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羅阿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以自訴人名義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六十萬元,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而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已過戶予羅阿水,亦經證人丙○○即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經理到庭證述屬實,堪認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曾登記予自訴人及被告;次查,自訴人稱其提起本件自訴目的在於要被告乙○○去土地銀行繳錢云云,惟就其所指訴被告詐欺之犯行,係因被告購屋款項不足,要求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言明於借得款項償付房屋款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至被告與自訴人間究有無成立何項契約,及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究為何,使自訴人願信任被告而交付身份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惟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可言。是以被告涉嫌詐欺之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 麗 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