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所創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產品,因新穎實用極具商業價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新型第106273號專利在案,有經濟部原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可稽,自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該產品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㈡頃發現被告乙○○見有利可圖,為謀取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大量製造、販賣上述專利產品,嚴重影響自訴人權益及國家反仿冒政策,自訴人為免興訟,曾以存證信函告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大量製造、販賣,實有視國家法治為不顧之情事。被告上述仿冒行為,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製造、販賣新型專利仿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條文,並經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以,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製造、販賣仿冒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規定,業經予以除罪,廢止其刑罰之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惟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製造販賣仿冒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刑罰規定予以廢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自訴人雖具狀陳明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件訴訟一情,按依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當時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為訴訟外和解,無涉於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