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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債務人,經自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投院執全忠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函請地政機關查封被告之不動產,自訴人並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審理中,乃在法院依法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與其養父母曾敏夫、江淑貞(上述二人另經自訴駁回確定)基於損害債權之共同概括犯意,將被告丁○○與曾敏夫、江淑貞共同詐欺取得,應被假扣押之財產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九樓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將假扣押之財產予以隱匿處分,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損害債權部分業據撤回自訴),因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請求救濟,則被告無自證其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應由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為依據。本件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因其生父丙○○需用錢,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非虛偽設定等情。經查:被告因其生父丙○○需用錢,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開不動產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四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向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四信總字第四五號函附之傳票影本二張、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放款餘額歸戶卡影本各一張及前開押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丙○○確有向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依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平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此有該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就被告損害債權罪部分具狀撤回自訴,該部分訴已不存在,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