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九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源興砂石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下旬間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連續多次在南投縣○○鎮○○○○段行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區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第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範圍河川地上與緊鄰之國有未登錄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範圍河川地盜採砂石,而形成四公尺深窪洞,底部且已形成水潭。甲○○又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命受僱於源興砂石場之丙○○,未經許可連續多次在上開地點附近東方烏溪雙冬段行水區內山坡地保育區國有未登錄河川地八百公尺內範圍內,由丙○○操作挖土機盜挖河川地之砂石堆置於無牌照大卡車上,再由丙○○將大卡車駛至附近甲○○負責之源興砂石場堆填,約三、四台大卡車,使挖取地點形成十公尺深窪洞,底部並已形成水潭;影響烏溪水流及水道變遷、妨害水流暢通,影響洩洪,損害國家權益及河川管理;於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丙○○操作挖土機盜挖砂石時,經警會同台灣省水利處丁○○○○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大卡車及挖土機各一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成立除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符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再刑法竊盜罪,除須有竊盜之故意外,亦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否則即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源興砂石場負責人,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僱用不詳姓名之人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命其所雇工人丙○○至上開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第七之六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挖取砂石成二水潭等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辯稱:伊於烏溪採取砂石之權利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於上開地點所挖之砂石係伊於合法採取砂石時陸續堆置,因有時砂石場不夠置放砂石,故堆置於上開地點,當時陸續購買附近土○○○鎮○○段雙冬小段第七之三一、七之三七、七之一五、七之四0、七之五一及七之五二等土地,以便堆置砂石,該土地皆在上開堆置地點鄰近,其中第七之三一、七之三七號地號二筆土地,更係由第七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誤以為堆置砂石之地方係伊所有或登記於其女林珍雲名下之土地,且現原上開二水潭早已無出水,具見前之勘驗現場時所見之積水,應為雨水所致,該二坑洞較河床為高,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超挖或妨害水流之嫌疑,又自七十幾年起即在上開地點下方即七之七、七之七九號設置源興砂石場,以為縣政府核准土石採取之範圍係在雙冬小段六之十二地方,未限制特定地方,且採取砂石後,須有設備,故一直在第七之七及七之七九號等土地上堆置砂石及砂石設備,認應係合法,曾遭主管機關裁處罰諼,末查,被告了解須另行聲請許可,方得堆置砂石後,亦已向南投縣政府聲請許可操作污染源以堆置砂石,且經核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准許設置堆置場,益見被告絕無何竊盜或違反水利法等之犯意。被告丙○○固坦承受僱甲○○,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至上開地點挖取砂石,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受僱將砂石挖取載回源興砂石場,不知該砂石非被告甲○○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經營源興砂石場,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得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田六之十二號烏溪,採取河川天然級配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投府建水字第八九0四六二九五號函及所附之土石採取許可登記簿、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等件可證,是被告甲○○辯稱伊曾有於烏溪河床合法採取砂石之權利,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一節,尚非子虛。另查,被告甲○○合法採取之砂石,必須有堆置砂石及設置篩選機等處所,以便進一步將砂石大小分類處理,而證人林戊○○、癸○○及壬○○證稱:被告甲○○堆置砂石之位置在烏溪河床旁便道之右側,即略如公訴人指稱上開二水潭之位置,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證,是上開砂石既係被告甲○○堆○於○鎮○○段雙冬小段第七之六號及國有未登錄地上,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僱用不詳姓名之人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命其所雇工人丙○○至上開處所,挖取前所堆置之砂石,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甲○○既無竊盜之犯意,所雇工人丙○○依被告甲○○指示至上開地方挖取砂石,更無何竊盜之意圖。又查,被告上開堆積砂石之地方,○○○鎮○○段雙冬小段第七之六號土地,固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水保企字第八八二三七一六號函附卷可證,惟查,被告甲○○為堆置採取後之砂石,陸續購入登記於其或其女林珍雲名下之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第七之四0、七之三一、七之三七、七之一五、七之五一及七之五二等地號土地,有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可參,證人戊○○亦證稱:甲○○把他的砂石堆在向他人買來的土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而上開被告甲○○購入之土地更緊臨公訴人指稱被告挖取砂石之地點即同段第七之六地號土地,且其中第七之三一及七之三七等二筆土地,均係自上開第七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提之地籍圖一件及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一件等附卷足稽,可見被告甲○○辯稱係誤認公訴人起訴之地點,為伊所有之土地,而陸續堆置自烏溪合法採取之砂石一節,堪予採信,被告甲○○既係誤認所堆置砂石之地方係其所有或登記於其女林珍雲名義之土地,即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於山坡地堆積砂石)之故意甚明,另查,被告於上開山坡地堆積砂石,尚未釀成何災害,亦不符同條第三項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之構成要件。又按砂石堆置場,依南投縣土石採取管理要點之規定,固須另行聲請許可,是被告於上開地點堆置砂石及於上開地點南方即同段第七之七九及七之七地號土地堆置砂石及器具(見併辦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偵查卷附之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雖與上開規定有違,惟被告為求合於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亦早於本件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前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聲請於烏溪雙冬段許可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並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此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投府環二字第八九0五八六一七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可證,顯見被告甲○○於公訴人指稱之地點堆積砂石或挖取前堆置之砂石,應無故意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意圖。又查,被告自七十幾年起設置源興砂石場之位置未變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實地測量,確在第七之七九及七之七及未登記土地上,而台灣省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源興砂石場內會勘,認源興砂石場區係在第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固有經濟部水利處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八八)水利三管字第0七三一四號函及會勘紀錄可參,惟查,經本院訊問當日會勘之證人乙○○,證述:當日會勘之地點係在中潭公路旁之場區,是以被告提出之地號比對地圖,並沒有實際測量等語,是台灣省第四河川局既未實地測量源興砂石場之坐落地號,所稱源興砂石場之位置係在第六之十二地號顯有誤會,源興砂石場之位置,應係在被告於第七之六地號及國有未登記地堆置砂石之下方即同段第七之七、七之七九號土地,是被告甲○○辯稱於有時源興砂石場內不夠置放砂石,會堆置於上開地點即源興砂石場北方,應屬可採。
(二)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在行水區內擅取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者,應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頭之罰鍰;因而損及他人權益者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禿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者必須以「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即屬行政罰的範圍。故本條係結果犯之規定,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必須以發生具體的危險為必要。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地點挖取砂石,各形成四公尺及十公尺深窪洞,底部且已形成水潭,影響烏溪水流及水道變遷、妨害水流暢通,影響洩洪,損害國家權益,無非以證人庚○○、辛○○於偵查中證稱:已挖到有水,應是挖到河床之砂石等為其論據。經查,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勘驗現場時命經濟部水利處丁○○○○人員己○○,測量上開二水潭及烏溪河床之高度,二水潭最低之位置分別為係一百八十七.0五公尺及一百八十七.四四公尺,烏溪河床現有高度一百八十五.三一公尺,有卷附之測量圖標示可參,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二水潭之位置的高度比烏溪河道還高,一般從烏溪河道流過來可能比較小,若洪水比較大溢過便道,會流向二水潭,便道也有可能會被洪水流走,若沒溢過,則可阻擋洪水,無法推測五年內洪水會流到二水潭之機率有多少等語,足證被告二人堆置砂石及開挖搬運砂石並未產生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發生具體危險之可能,至人庚○○、辛○○於偵查中未依據任何數據資料,即推論被告二人挖取砂石已挖到有水,應是挖到河床之砂石等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屬行政罰之範圍,且被告甲○○因於上開二水潭南方即南投縣○○鎮○○○○○段八十一斷面附近之第七之七、七之七九及未登錄土地堆置砂石,亦因此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丁○○○○業以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水三管字第0三五三六號函處以罰緩壹萬銀元即新台幣叁萬元之行政罰(經濟部水利處丁○○○○誤認被告堆積砂石之地方為第六之十二地號已見前述),益證被告甲○○於上開地方堆積砂石及其後挖取砂石運走,應僅構成行政罰。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共同竊盜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故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於南投縣○○鎮○○○○○段八十一斷面附近即南投縣○○鎮○○段雙冬小段第七之七、七之七九及未登記地,開採並堆置砂石,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惟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既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