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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無故持有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駕駛A五─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外出飲酒;嗣回程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農會前時,因與對向駛來由己○○駕駛之SH─O七九八號廂型車發生擦撞,甲○○並以三字經辱罵己○○及其妻庚○○○(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二人見甲○○與戊○○酒醉且態度惡劣,遂不予理會,先行駕車離去;惟甲○○仍心有未甘,竟又另行起意,與戊○○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A五─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趕己○○,於途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興橋時,強行將該車橫停於己○○所駕駛之廂型車左前方,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渠等二人離去,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後甲○○與戊○○並以手、腳敲打己○○所駕駛之廂型車車輪及玻璃,同時以三字經辱罵,向渠等嚇稱:你想要怎麼樣等語,並要渠等二人下車,嗣甲○○見己○○及庚○○○因恐懼而不敢下車,竟另行起意持上開手槍指著庚○○○,向其嚇稱:你想要怎麼樣,這(指改造手槍)是真的,不是假的,我是甲○○,如不服氣下來;嗣警方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甲○○竟向己○○與庚○○○恫嚇稱:不得向警方說,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渠等二人分別以前開持槍之事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己○○及庚○○○心生畏懼,且均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因甲○○見警員到達現場,旋趁機將手槍往橋下拋棄,經警尋獲手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及在瑞興橋上與被害人碰面等事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砲及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槍並非伊所有,當日發生擦撞後,雖有追趕被害人之車,然係為向被害人道歉,當時見己○○自行將車停靠在瑞興橋上,才過去閒聊約十五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係看見被害人之車停放於瑞興橋上,遂告訴甲○○,甲○○即開車過去向被害人賠不是,僅聊了十幾分鐘,並非強行要被害人停車,亦無恐嚇之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且互核渠等二人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且當日因接收無線電通訊而據以報案之警員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辛○○、丙○○及乙○○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互核與被害人己○○、庚○○○之指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現場位置圖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玩具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均稱未強行攔下被害人並向其恐嚇云云,然查:⑴被害人己○○與庚○○○因與被告二人發生擦撞後,遭渠等口出穢言且態度惡劣,當時亟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二人駕車攔阻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述綦詳,則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將車輛駛至瑞興橋上並停靠在路邊云云,實已與常情有違;⑵被告甲○○先於警訊中供稱:對方係自行駕車往竹山方向行駛,伊隨後跟上,並示意對方停車;被告戊○○亦於警訊中稱:雙方發生擦撞後,伊等立即掉頭攔車,在瑞興橋上攔到對方車輛,伊車停放於對方車輛前方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改稱:伊等適巧看見己○○之車停靠在瑞興橋上,才上前向其賠不是云云;被告二人前後所辯,亦不一致;⑶再參諸證人辛○○亦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甲○○之車係斜停擋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顯見被告二人當時應係強行攔阻被害人之車輛後,並以強暴之手段,要求渠等二人下車無誤。又被告甲○○雖辯稱扣案之槍枝非其所有,檢舉及撿拾槍枝之過程亦有疑竇云云,然查:⑴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明顯異狀之損傷及擦撞痕跡,亦未採集到明顯之指紋以供比對,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七四七五九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己○○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明確指述是否親眼看見被告甲○○持槍之情事;渠等先於警訊中均一致稱:因當時光線太暗,無法看清楚,好像只是用手比,而不是拿槍等語,後又於警訊中改稱:甲○○確有持槍,但因怕被伊報復才不敢指認;其後被害人己○○及庚○○○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甲○○有拿槍出來晃一下,說這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渠等實在無法確定被告甲○○當時有無持槍;然綜上所述,則被害人己○○及庚○○○僅係因當時光線太暗,無法確知被告甲○○當時究竟係以槍枝或手指著庚○○○,然被告甲○○當時確有以手或手持之槍枝指向庚○○○一節,並向其嚇稱:這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應無疑義,先予敘明;⑵據前開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警員辛○○證稱:當時被告甲○○走到己○○車子前方,叫他把車開走,而伊當時站立之位置即為渠等後來找到槍枝之位置等語(前開訊問筆錄參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撿拾槍枝之位置係在甲○○所站立橋墩之正下方,再往上游走兩步之距離等語;且核與現場位置圖及前揭照片均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庚○○○亦指稱伊當時雖未能確知甲○○持槍,然伊有親眼見到警員拿手電筒往下照,後來警員辛○○在甲○○站立之位置下找到槍,並下去撿拾之經過,且證人辛○○下去撿拾槍枝時,身上並無帶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均顯見該槍枝確係由警員辛○○在被告甲○○所站立之位置附近發現、撿拾,殆無疑義,渠等前開證詞,自堪採信;⑶雖該槍枝經鑑定結果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及指紋可供比對,已如前述,然據證人丙○○證稱:伊拿到槍枝後,即立刻採集指紋,然因太模糊而採不出,且因瑞興橋下之地面上僅為小顆粒之細砂,砂石太軟,故外觀並無損傷等語,而參諸當時拾獲槍枝地點係泥土地面,僅有小型顆粒細石,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則該槍枝上雖無明顯撞擊痕跡,亦屬當然,應無何可疑之處;⑷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丁○○到庭所證述,係依據線上警網報案始到現場處理,因接收無線電通訊上有人指稱:在瑞興橋上有人因擦撞取槍押人,駕駛綠色汽車車號係0開頭,始向警局報案等語,若合符節,則縱本院經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竹山服務中心結果,並無以電話報案之記錄,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竹服字第十九號函附卷可憑,然此亦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併此敘明。綜合以上諸點,被告甲○○既曾以手或槍枝指著被害人庚○○○,並聲稱這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衡諸常情,必當係指其持有槍枝等危險物品,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意;且該槍枝復經警員於其所站立之位置下方所撿拾,均顯見該槍枝應係被告甲○○所有,嗣為逃避警方搜索,方伺機丟棄至橋下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戊○○先駕駛其自小客車,強行攔阻被害人己○○之車輛,妨害被害人之行使通行權,其後並以手敲打被害人之廂型車玻璃,並用腳踢其車之輪胎,同時大聲辱罵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雖非直接以言語通知渠等為何不利之惡害,然自被告二人之上述舉動觀之,顯已足使被害人己○○及庚○○○對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產生畏懼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二人對於上開恐嚇及強制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發射子彈之槍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甲○○與戊○○駕車強行攔下被害人之廂型車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無故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之素行,及被告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均有前開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僅因發生輕微車禍擦撞,即以強暴之手段恐嚇被害人、因一時酒醉失態、思慮未周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部分,雖有影響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然被告並非以犯案為目的,本院認其尚無矯正其犯罪習慣及偏差人格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且無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共同以恐嚇及持有槍枝之犯意連絡,由甲○○出示手槍向庚○○○及己○○恫嚇,使渠等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O六O號判例參見)。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枝犯行,辯稱:伊並未看見被告甲○○有持槍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有前開持有槍枝犯行,無非係認其應就被告甲○○持槍恐嚇被害人己○○及庚○○○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為其主要論據。但查,被害人己○○及庚○○○均一致指稱:伊係看見被告甲○○持槍,並未提及被告戊○○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且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辛○○亦證稱,伊並未看見係何人將槍枝丟棄至橋下等語,則被告戊○○,應係一時心有未甘,才臨時起意,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A五─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趕己○○,且渠等二人並非外出時,即有何實施持槍犯罪之計畫,而係在駕車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衝撞之偶發事件,則被告戊○○對於共同正犯甲○○事先帶有槍枝在身之事實,即屬無從預見;而被告二人當時雖係欲找被害人己○○理論,惟渠等僅係基於恐嚇及強制他人停車之犯意連絡,其後被告甲○○突然出示槍枝,指向被害人庚○○○一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有事前之犯意連絡,或有何以自己持有槍枝之共同實施犯罪意思,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戊○○就同案被告甲○○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