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右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甲○○為乙○○之父,乙○○前即曾與丙○○因子女照顧意見不合等情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因丙○○欲將年幼子女吳仁堡帶回娘家,丙○○與乙○○、甲○○二人復生爭執,詎乙○○與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南投縣○○鎮○○里○○路一三0之一號住處屋外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下瘀血、鼻部瘀血及頸部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三月三日出手毆打丙○○一巴掌,惟辯稱係丙○○先咬傷伊手臂,伊始還手等語,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丙○○,辯稱其只在場將被告乙○○及丙○○二人喝止拉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且有其所提出之慈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對甲○○與丙○○間發生爭執,其出手毆打丙○○乙節,於警訊時亦坦承不諱,復據途經該址之證人葉碧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而查被告乙○○遭丙○○咬傷手臂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二十二時許(參偵卷所附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距被告乙○○毆打丙○○之時間已隔有二日,自不能以先前其與丙○○間之爭執而據為本件毆打丙○○之阻卻違法事由;再依丙○○所提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以觀,丙○○稱係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等情亦屬相符;至證人吳基賢、楊吉勳、簡金寶雖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目擊被告等二人毆打丙○○,然其等或於案發地點之鄰舍購買物品或於對街泡茶聊天,均未能時刻注視被告等二人之活動情形,核與證人葉碧紗係被告二人毆打丙○○當時停車目擊者不同,自不能以該等證人未目擊,即認被告等無毆打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丙○○之夫,甲○○為丙○○之公公,其等為子孫照料等細故而起爭執,詎雙方不能以平和態度處理,被告二人竟共同出手毆打丙○○,犯罪後復否認犯行,及丙○○所受之傷害程度,且未與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明知丙○○已懷有二月餘之身孕,竟基於使人墮胎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致丙○○下腹出血之不完全性流產,丙○○只得於同年月五日就醫為子宮刮除術保健康,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使人墮胎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以犯罪人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若僅彼此毆打,因毆打之結果,致婦女墮胎者,茍非毆打時即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尚難論以該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等並不知丙○○懷有身孕等語。經查,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懷孕乙事,有告訴乙○○,惟並未告知公公甲○○,是甲○○顯不知丙○○有懷孕之事,足見甲○○主觀上即乏明知婦女懷孕而仍圖使其墮胎出手毆打之犯意。再依丙○○所述,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中,被告只愛小孩不愛大人,則於被告乙○○知悉其懷有身孕時,依告訴人前開所述,乙○○豈有不加愛惜而故意使其墮胎之可能。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驗傷診斷書中,告訴人之傷勢僅為左眼下瘀血、鼻部瘀血、及頭部抓痕等傷害,於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傷害,且依慈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慈字第八九0一0一二號函所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急診時,亦僅據其主訴被打,下腹部疼痛,惟經檢查結果仍有胎兒心跳,並無流產跡象,是日丙○○並自該院辦理出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丙○○始另至葉婦產科為人工流產手術,經本院向葉婦產科函查,該院醫師葉建國函覆稱,丙○○至該診所時,自述腹部曾遭受毆打,下腹痛,陰道出血,超音波檢查已然流產不見胎兒,惟尚殘留血塊及妊娠組織(絨毛等)以致仍大量出血,故予施行子宮內清除術以止血,以子宮大小組織看來當是早期懷孕;另據該醫師指出早期妊娠(指三個月以下)流產大部分原因是由於染色體異常,及未知原因造成胚胎壞死而後流產,孕婦腹部遭受外撞擊亦可造成流產,此有該婦產科葉建國醫師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丙○○於前往就醫時胎兒已然流產,惟其原因如何,尚無從知悉。又丙○○依慈山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慈字第八九0二00五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顯示,丙○○曾有流產之紀錄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至該醫院就診,主訴頸部疼痛、下腹痛、陰道點狀出血,經檢驗結果妊娠尿液陽性反應(懷孕),而經醫師判斷有月經異常、先兆性流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就診,主述最後一次月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下腹痛,及陰道點狀出血,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陰道出血及月經異常,而由醫師為陰道灌洗及單純除去陰道異物,並開給調經止血之藥物;據之堪見,告訴人丙○○身體原即因不詳原因使受精卵不易著床,而曾有流產情形發生,是本次其流產原因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毆傷所致,亦堪置疑。綜上所述,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為被告二人毆打,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前往慈山醫院在急診時,其胎兒仍屬正常而有心跳,而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始經醫師發現胎兒流產,再觀之丙○○先前即有不明原因流產之情形,本次其流產之原因是否即為被告等上開毆打行為所致,尚乏確切證據以資認定,此外,亦查無被告二人確涉有故使婦人墮胎罪行之證據。被告二人既乏使丙○○墮胎之犯罪動機及故意,客觀上復難認丙○○之流產與被告二人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實難認被告等二人確涉有故使婦人墮胎之罪嫌,而因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