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七四八一九七五號裁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汽車行駛有毀損汽車牌照,或將汽車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照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主劉恆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前,因車牌號碼塗抹黑色塗染物致無法辨認,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發現,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劉恆瑜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而異議人甲○○則聲明異議陳稱:伊雖確實有駕駛RI─O四O二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台中市○○○路前,然並不知道該車車牌有遭塗抹之情事,係警員臨檢告知後才知情,且經伊察看該車牌僅係殘留洗車廠之水臘,伊已當場立即擦拭乾淨,警員不應開其罰單等語。惟查,本件前經主管機關南投監理站所為之裁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劉恆瑜科處罰緩四千八百元,有上開裁決書一紙在卷可參,則縱使異議人上開辯解係屬真實,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僅得由「受處分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則本件異議人僅係遭警察機關填單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並非上開遭舉發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或上開主管監理單位裁決之受處分人,自無從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