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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投刑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工

程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兼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而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係怠於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器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吊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之規定,以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勞工不慎遭電擊或感電所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災害當時並非「雇主使勞工於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電纜敷設作業」,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乙○○係甲○○○工程有限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兆榮公司所為,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被告等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於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自行解下安全帶變換位置,亦同有疏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