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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度投交簡字第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本院八十八年度投交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投交簡字第一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更犯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拘役五十日,均緩刑四年,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投交簡字第一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始確定,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更犯肇事遺棄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屬緩刑前犯他罪,而非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聲請,固有未洽,惟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