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將該處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出租予案外人乙○○一家居住,而被告甲○○一家則另居住於其所有位於同路一巷六八號房屋,而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同路一巷六七號房屋。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後,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強烈地震,甲○○所有上開六七號土造房屋因地震損害而全倒,被告因未居住該處,按規定不得聲請任何慰助金,但被告甲○○為貪念一時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身及家屬均非上開六七號房屋之現住戶,仍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聲請,佯稱其仍居住於上開六七號房屋而施用詐術,致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房屋全倒之賑災款項二十萬元慰助金及租屋之租金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進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聲請補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取住屋慰助金及租金之不法意圖,辯稱:其所有且有設籍之房屋三合院經判定為全倒,雖其有將三合院之一部分租給案外人乙○○,但兩側廂房其確實仍在使用居住,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係以證人乙○○、高瑞志、童傳發之證詞,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租金發放明細表、房屋租賃證明書、勘查報表等影本,為其認定依據。經查:
①證人高瑞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六七號有叫乙○○你知道否?)我知
三合院有人住,自己本身也有住附近,他三合院也有向人租房子,但是我知他是向人租房子,名字忘了。(他是不是向甲○○租?)應該是,因那三合院房子是甲○○的。(甲○○在六八號是否還另有一房子?)是的,那房子是蓋二、三年,是我之前或之後才蓋的忘了,房子很新,沒有十幾年。(六八號住何人?)他妻子、媽媽及小孩,我去時白天鐵門鎖著,可能白天出去。(他有與他母親住一起?)有的,六八號房子白天關起來出去工作,晚上就不知,他母親我去時還在,大約死亡一年。(六七號三合院有地方當車庫?)我不太了解。(他三合院全部租給人家?)不清楚。(他自己有在租給人家後住在那裡?)不了解。」等語(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六、七頁),是依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六八號房屋居住之情事,但尚不能據以反證被告並無在上開六七號房屋居住。
②證人童傳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證稱:「(甲○○這次有領慰助金二十萬及房
租五口十八萬元他已領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用轉帳方式領走租金十八萬元... 他有承認有領到五口錢」等語(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二頁反面,另在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之陳述僅與乙○○有關),是依其證言,與卷附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證明書、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收據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領走慰助金及房租津貼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③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六七號三合院云
云,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有無住在三合院兩側伊並不清楚,但被告常在該處出入,亦擺放甚多東西,並不清楚有哪些家具等語,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而證人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則證稱:伊常去被告他家(即受災照片所示)坐,被告家係三合院,伊去被告家均可找到人,進門左邊係房間,右邊係廚房,伊住處與被告六七號房屋相距僅有三間房子等語在卷﹔另證人楊金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甲○○那件是你審查?)是的,他們二人都有領,根據我調查,那是三合院... 甲○○他戶籍涉那邊,甲○○也有住那兒。... 他資料有齊全,有鄰居證明他住那裡... 我有去親眼看過」(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五O、五一頁反面)等語﹔證人蔡清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他舊屋與何人住一起?)他們夫妻住,有看到他兒子來舊屋吃飯,他們來來去去,我每天都看到他睡舊的這邊... 地震前每天都有看到」(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七九頁)等語,再參以依證人乙○○所提出房屋租賃證明書內容可知,其僅向被告承租三合院之正身,而未一併承租三合院之兩側,則證人乙○○既未將三合院全部租下,就被告是否確有在三合院兩側居住之情事,自不易知悉,是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顯係因當初請領慰助金無著而起,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依上開證人蔡丙○○、楊金章、蔡清美之證詞,被告有於上址三合院居住之事實,即堪認定。
④復查本件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房屋,確於本次九
二一地震中傾倒,並經判定為全倒,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設籍於上址之情形,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另查受災戶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全倒、半倒,申領慰助金之相關流程及規定如下: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定標準,住屋半倒、全倒慰助金之發放,由各村里幹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則由受災戶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憑,而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詢「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中,如屋主與房客同住一處,則屋主與房客是否均能申請房屋全倒之慰助金及租金?」,經函覆以「住屋內雖有二戶以上,然僅有一戶設籍,其餘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事實之住戶,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至租金補助,以自有房屋且實際居住為要件」,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埔鎮民字第一五O四一號函可查,及證人蔡文讚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及依規定房東及房客可領否時,亦供稱:「如果是全倒,房東房客各可領二十萬」(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等語,足見受災戶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究需經常性居住,或偶有居住者亦可符合災前實際居住之要件,應由村里長負責查報認定,再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時,按前揭行政上級之命令,並依其職權加以認定,民眾實際上並無此項認定之權責,此觀諸上開內政部函正本及副本之收受單位,分別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灣省台北縣等十五縣市政府、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社會司等單位,而非公告予民眾週知自明。
⑤從而,被告甲○○因認為其所有之房屋全倒,且其有居住之事實,已符合申領慰
助金之相關規定,並檢附鄰居證明及其他文件提出申請,無論其申請經埔里鎮公所審核結果是否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要件,然其主觀上均難認為有何不法之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既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即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犯上揭詐欺罪之其他積極證據,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