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世居於乙○○、張正雄、劉坤讚、林劉匹、劉文德、丁○○等人所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為南投縣鹿谷鄉中厝巷一號(如附圖B所示部分),丙○○明知前述土地為乙○○、張正雄、劉坤讚、林劉匹、劉文德、丁○○等人所共有,伊並非所有權人,且其前開建物佔用該地面積約為○.○○五六六四公頃。惟丙○○所有之前述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遭判定全倒,致無法居住,乃決定於原地重建鋼構磚造二樓建物;詎丙○○竟為擴大建物之使用空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丁○○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原建物拆除後,在該處重建如附圖B┼C┼D範圍之二層樓之鋼構磚造房屋,佔用上開土地面積達○.○○九三九八公頃,較原居住房屋面積超出達○.○○三七三四公頃,而將附圖C┼D所示面積○.○○三七三四公頃之土地竊佔供己使用。嗣丁○○至前開地點發現後,即向丙○○表明係地主,要求停止施工,惟丙○○並未加置理,繼續建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於右開時地僱工拆除原建物,並擴大建物面積致佔用面積較原先佔用面積增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意,並辯稱:伊有得該地管理人乙○○同意後重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世居之門牌號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中厝巷一號之土磚混合建物,所坐落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乙○○、張正雄、劉坤讚、林劉匹、劉文德、丁○○等人所共有,且原建物佔用該地面積僅約○.○○五六六四公頃,並因九二一地震判定全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份及住宅受損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憑,告訴人之指訴顯非虛構。又依卷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共七紙可知,被告原建物之屋簷與證人劉玉枝之房屋相較結果,並未超出證人劉玉枝之房屋,然被告新建之房屋超出證人劉玉枝之房屋,且超出之部分較被告原建物之屋簷超出達約一.四五公尺之事實,亦據證人劉玉枝於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到場證稱:伊住在被告緊靠東邊位置,知道被告舊屋範圍,以伊之房屋與被告之舊屋相比,被告新建物約超出原處一、四五公尺等語無誤,且經檢察官二次勘驗現場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二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新建房屋所佔用之土地面積較原建物佔用面積範圍已有增加,被告自白之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新建房屋較原建物佔用之面積超出達○.○○三七三四公頃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並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得該地管理人乙○○同意後,方原地重建云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供佐證。惟查:被告所稱上揭土地由共有人之一劉六笣管理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劉六笣到庭雖證稱:伊是有代其他共有人繳交地價稅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三件,然查該三件繳款書,其中納稅義務人為劉開發之繳款書上,固記載管理人為劉六笣,然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劉開發並非上開被告佔用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納稅義務人為丁○○之繳款書則未有管理人之記載,是證人劉六笣所提出之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該土地代繳地價稅之管理人,況其縱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亦不足認為證人劉六笣為該地之使用管理權人;又證人劉六笣復證稱:伊有出具同意書給被告再蓋房子,被告並未告知要擴大建物面積,是伊不知被告新建物有超出原佔用部分等語,且經查證人劉六笣之同意書上其持分部分,供被告九二一地震倒塌重建之使用,並未載明被告得以擴大佔用面積,可知證人劉六笣僅同意被告原地重建,而未同意被告得以擴大佔用面積。是證人劉六笣之證詞及繳款書、同意書尚不足採為被告有權擴大佔用面積之有利證據。又證人即鹿谷村村長戊○○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震災後原地可蓋組合屋,後來是告訴人之媳婦來找我,說被告有超蓋,伊去看被告重建之處時,被告只有挖到地基而已等語,可知被告一開始重建時,告訴人即已發現,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告訴人告知證人戊○○被告超蓋之動機,顯然肇因於被告超蓋未得告訴人同意;又證人即鹿谷鄉調解委員甲○○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他們來聲請調解時,告訴人說被告的房子有超蓋,被告說房子本來太小間,所以要蓋大間點,伊有去看現場,當時房子只蓋鐵架而已,無牆壁、無窗戶等語,足認被告最遲於調解時已知告訴人未同意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無視於告訴人之反對,於偵審中仍繼續興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一節,亦可知苟被告係事後方知告訴人未同意,則依常情,被告應暫先停工,設法解決,詎被告反而不顧告訴人阻止,繼續施工,益證被告主觀上早知其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擴大佔用面積,以逞其擴大佔用面積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辯無竊佔故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不足採。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樂郊、林煙全,惟被告前揭竊佔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已如前述,從而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竊佔之時間、面積以及犯後不顧告訴人之阻止,繼續興建至完工,且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