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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

0、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與甲○○為夫妻關係,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號保護令中,業已載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甲○○等人之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因不滿其妻聲請保護令,乃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街及太平街口,徒手毆傷甲○○,使受有左臉頰部及鼻樑紅腫之傷害。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時,在南投縣○里鄉○○街○○○號,再出手毆打張女,使受有雙篩部及耳部紅腫、頸部紅腫並有指印傷紋、右手腕青紫瘀血之傷害。又於同年月日十一時及同日十四時許,至南投縣○里鄉○○村○○路○○○號甲○○住所,以機車衝撞毀損鐵捲門、鋁門窗使凹陷、變形。

二、案經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係因許久未見女兒,伊於見到女兒時出手抱女兒,詎告訴人竟出口咬伊,伊才出手反擊,第二次伊與告訴人僅有口角,惟告訴人竟指其出手毆打,再因告訴人先損壞伊家門,伊乃前往損壞告訴人之家門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受有左臉頰部及鼻樑直徑約四乘四公分紅腫係打撲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係被告強拉二人之小孩,把小孩都抓傷了,且又拉伊手出拳欲打伊,伊為了防衛才咬他,他就一直打伊鼻子及臉等情節相吻合;再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害怕而未馬上出來,被告即進入打告訴人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告訴人此次計受有打撲傷:①雙篩部及耳部紅腫,②頸部紅腫並有指甲傷,③右手腕青紫瘀血)可憑,再被告所述其遭告訴人損害家門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縱認告訴人有破壞被告門扉之情事,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以資解決糾紛,要不能採事後撞損他人鐵門洩憤之行徑,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遭被告毀損鐵門之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該裁定並經被告收受,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證查明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連續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並進而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鋁門窗,而違反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遠離住居所裁定之規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毀損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罪(含二次傷害罪及二次毀損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合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婚姻失序,且未離婚前子女均由告訴人看顧中,其思子情深,欲探視子女未得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對違反保護令所生之法律效果尚非十分明瞭,而屢次違反上開命令,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