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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街○○○號,實際上居住之處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之房屋迄今,嗣因發生九二一地震,致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許氏祖宅倒塌,丙○○並未實際居住、住宿及炊食於該處,依法不得聲請任何之慰助金,惟丙○○為貪圖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房屋半倒之慰助金,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情,仍於不詳時間,檢附上開房屋勘查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提出聲請,佯稱其仍居住於上開一二0三號之房屋,而施用詐術,致使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不詳姓名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房屋半倒之賑災款項十萬元之慰助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本件有證人乙○○之證詞,房屋買賣所有權契約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勘查報表、申請表、委託書及照片四幀等為證,而認被告確涉有詐欺之罪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領取房屋半倒之慰助金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平日確實有居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房屋,且該址仍有祖父許連樹所遺留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並未完全出售予乙○○等語。經查:被告丙○○除居住於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之房屋外,平日亦有居住於上開許氏祖祠旁房屋,而於二址間來來往往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林招治、甲○○及丁○○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被告孩童時期即居住於上開一二0三號祖祠內房屋之事實,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丙○○全戶戶籍謄本查明屬實(含日據時期舊戶籍謄本),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之祖父許連樹確實仍有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相近於系爭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弟許凱南出售予乙○○房地之土地,故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已自被告之弟許凱南購得房地,惟該經出售部分堪認僅係由許凱南取得應有部分之部分祖先遺留房地;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之房屋是否為被告居住中伊不清楚,伊白天忙,晚上很早就睡,不知道被告有無住在那裡。被告之祖父確實還有一部分之土地及房屋未辦理繼承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國人對於祖先遺留之公同共有土地上多仍存有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之常情,被告辯稱其居住之房屋為祖先遺留者,尚非全然不可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居住房屋照片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結果,被告居住之房屋為祖祠旁之廂房,屋頂殘破,其內仍有平日使用之床板、棉被、冰箱、電視、沙發、小瓦斯爐、泡茶用具等家俱,足見被告並非未曾使用該房屋(參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確有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房屋,而該房屋因部分傾倒,其乃據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提出聲請發給房屋半倒之賑災款項等情,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