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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左右,在南投縣竹山鎮溫水巷十四之一號丁○○住處前,見甲○○與丁○○正在商談土地界址問題,因而從中打岔,但為甲○○斥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左臉頰一下,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甲○○之子丙○○見狀,乃出面制止,乙○○竟另行起意,出手攻擊丙○○,二人進而互相扭打,致丙○○受有左顳部三乘一公分淤腫、頸部三處抓痕(二乘零點一公分、三乘零點二公分、六乘一公分)、前胸二處抓痕(四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六乘零點五公分)、右手掌挫傷五成二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兩側顴部紅腫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乙○○毆打丙○○後,自地上拾起磚塊一個欲再攻擊丙○○時,隨即為在場協助處理土地界址糾紛之警員林耿文奪下而未得逞。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其僅係言詞指責,甲○○拿鋤頭柄、砍柴刀,其僅將甲○○推開,亦未毆打丙○○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被甲○○、丙○○、甲○○之女婿、警員等四人毆打頭部,其並未出手打人云云。然查,被告右揭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我用右拳頭毆打甲○○一次,隨後便和甲○○兒子丙○○兩人扭打起來」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土地界址糾紛之警員林耿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無故就上前打甲○○,甲○○與乙○○抱在一起,我看到丙○○出手制止乙○○,又和乙○○扭抱一起,我上前將他們分開... (乙○○拿磚塊打到誰?)沒有,我上前奪下丟掉,沒打到誰。」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二人確均有因被告出手而受傷之情事,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述並未傷害告訴人之辯解,無可採信。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雖證稱:「當時我在現場,與甲○○商談土地界址,甲○○一手拿刀,一手拿小鋤頭要打我,因為乙○○跟她講話,但不知說什麼,當時林警員站我旁邊,甲○○要打乙○○時被乙○○揮手擋回去,丙○○見狀就過來打乙○○的臉,林警員將乙○○抱住,他們打完就回去」云云,此與被告所稱出手加以毆打者尚包括甲○○之女婿部分顯然有所歧異,再參以證人丁○○與告訴人甲○○間存在有土地糾紛,所言難免偏頗被告,自不足採,而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出言斥責,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甲○○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於丙○○出面制止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丙○○,二人進而互相扭打,致丙○○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屬連續犯等語,惟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甲○○斥責始起意加以傷害,故其在出手傷害甲○○之際,尚難認其主觀上存在有再傷害丙○○之概括犯意存在,自係因告訴人丙○○出面制止後,始另起傷害丙○○之犯意,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應係成立連續犯等語,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僅因遭斥責即出手傷人而罹刑章,其犯後未能完全坦白承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磚頭一個,係被告自地上所拾起,且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之物﹔扣案小鋤頭一支,業經告訴人甲○○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