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然到期無法兌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本票二紙為據,屆期經丙○○提示未獲付款,丙○○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詎甲○○竟於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後,基於損害丙○○債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對第三人喬崧有限公司(下稱喬崧公司)之五十五萬元出資轉讓予不知情之乙○○,而處分其財產,圖以避免強制執行,並違背法院之查封效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無非以:被告上開於喬崧公司之出資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義字第一七二四號執行命令禁止轉讓、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且告訴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即至被告所經營之寶澧有限公司為第一次強制執行,被告亦均在場,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應已知悉其上開股權已遭強制執行,然卻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具函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申請核准將股權移轉予廖文良,其故意違背法院查封效力意圖至為顯然等資為論據。
三、本件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轉讓上開喬崧公司出資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或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意圖。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義字第一七二四號關於禁止被告轉讓、處分上開喬崧公司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製作,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次查關於喬崧公司各股東出資額中被告出資額五十五萬元之轉讓部分,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結果,被告所投資於喬崧公司之出資額五十五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股東會議後同意轉讓予案外人乙○○,並由該公司於同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辦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六八一四三號函附喬崧公司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據之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強制執行禁止處分命令之前即已將其所有喬崧公司出資額五十五萬元轉讓予乙○○。而按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或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扣押命令既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債務人即本案被告,是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其查封效力發生時點即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而其時被告早已將其出資額轉讓予案外人乙○○,是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罪,容有未洽(其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此詳如後述)。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轉讓其所有之喬崧公司出資額即處分其財產行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