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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林志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時,經朋友簡汝楨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臺灣省政府原住民委員會之甲○○,並得知甲○○將於同年六月遭資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西餐廳,及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等地,向甲○○佯稱:錢借我,我投資油品公司,將來妳就到我油品公司任會計經理,錢借我就不怕沒工作云云,甲○○因亟需工作,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任職地點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丙○○,而丙○○為取信於甲○○,並交付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予甲○○。詎事後丙○○除未依約安排甲○○任會計經理等工作外,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予告訴人甲○○收執,嗣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至今未能償還借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朋友乙○○之不動產將被拍賣,為幫他周轉,才向告訴人甲○○借錢,乙○○係從事油品生意,原先甲○○要投資,後怕有風險,才改由伊向甲○○借貸,並未向甲○○說「錢借我,我投資油品公司,將來妳就到我油品公司任會計經理,錢借我就不怕沒工作」一節,甲○○未為工作之事來找伊,嗣後因伊被人陸續倒債,造成本身財務週轉不靈,才無法如期償還向甲○○所借款項,況借貸之初亦有如期給付甲○○本件借款之利息,並非自始即有詐騙甲○○之意圖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簡汝楨於偵審中結證所述:被告借款時,確有向甲○○稱「錢借我,我投資油品公司,將來妳就到我油品公司任會計經理,錢借我就不怕沒工作」情節相符,顯見當時被告確係以安排、介紹告訴人任會計經理等工作為詞,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嗣後有交付友人乙○○一百二十萬元投資乙○○所開設之油品生意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稱「錢借我,就不怕沒工作」等語,且被告確未安排或介紹告訴人任會計經理等工作,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況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該紙票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南投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該所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證,其事後在告訴人多方催促下仍不依約還款,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且其屆期復未補足存款,致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已見上述,益徵被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五十萬元之初,雖有支付三個月付息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述在卷,惟被告支付利息之舉,或僅係取信於告訴人,拖延告訴人知悉受騙時間,並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五十萬元款項之初並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詐欺取財之數額,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願分期償還款項(此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願按期清償款項(見上開和解書),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