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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石娟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從事房屋建築事業為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向林木成承攬乙○○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巷○○號二樓陽台烤漆浪板工程,而僱用勞工石文科、游冬信及葉裕民等三人在該工地從事烤漆浪板搭設施工之工作,原應注意該屋靠近高壓配電線路,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及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張設安全網、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工人觸感電或墜落之危險發生,竟未依規定為之,而乙○○於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函請暫停施工之函文後,原應注意禁止丙○○僱工前往施作,並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而均任令石文科等三人前往搭設烤漆浪板,致勞工石文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該屋二樓搭設烤漆浪板時,不慎感電墜落墜落撞擊到停在路邊貨車之車後護欄,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冬信、葉裕民及被害人石文科之父甲○○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雲醫院重症加護中心病情摘要、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函文影本各一紙、照片十一幀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包給林木成後,即未再加以理睬,但伊有打電話告知林木成有關台電公司函文之情事,並請其停止施工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接獲台電公司函文後,雖曾請林木成停工,惟嗣後於案發前數日仍通知林木成施工,再由林木成通知被告丙○○前往施作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林木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與證人游冬信及葉裕民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石文科等人前往施工當天,並無其他工人在場施工,業據游冬信及葉裕民二人陳明在卷,若被告乙○○並未要求林木成僱請工人前往施作,何以其門並未上鎖?再者台電公司函文內既明白記載:「..不足安全距離,非常危險,為維護 台端暨公共安全起見,請即暫停施工,...否則如有任何事故發生,應由 台端負責」等語,被告乙○○竟於收到該函後,明知繼續施工將造成危險,竟未囑林木成禁止施工,且並未將其門上鎖,而以工程已交由林木成全權負責為由,推諉責任任令被害人等前往施工,實亦有疏失,是其所辯,顯非可採;按雇主應有防止電能引起危害及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自應依上述規定設置及使用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而未予設置,而被告乙○○明知其住屋靠近高壓配電線路,卻仍要求並任令勞工石文科等人前往施工,以致勞工石文科感電墜落死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台電前開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顯有過失。又本件勞工石文科之死亡,係因被告二人之疏未設置防護設備及禁止勞工前往施工所致,自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惟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致家屬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失慎,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均設法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雖具狀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林木成及函調申請遷移電線之申請書,以查明被告就本案是否確涉有過失等情,惟查本件關於被告乙○○如何通知林木成停工,其後又再次請求林木成前往施工乙節,業經林木成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有如前揭,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案外人林木成所為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