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即已成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並無支付能力,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庚○○、戊○○、黃蔥、己○○、子○○、壬○○、王辛○○等人,均係該地震中房屋全倒之受災戶,迄需重建房屋,丁○○乃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向庚○○等人佯稱其係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隆工程企業社、億松工程企業社(均未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其有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興建房屋,可以幫彼等重建家園,如果能夠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支付訂金,可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興建,如果等到過年後,則每坪將漲價至三萬五千元等語,致使庚○○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庚○○、王辛○○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子○○、黃蔥、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分別交付十萬元(黃蔥交付四萬元,合計六十四萬元)訂金予信隆工程企業社即丁○○本人,丁○○於收受訂金後,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游幸福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在南投縣埔里鎮、國姓鄉、魚池鄉施工為由,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福公司)訂購總數量五百公噸之竹節鋼筋(每公噸單價八千三百元,總價款四百十五萬元),致六福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交付鋼筋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公斤、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交付鋼筋一千二百八十公斤至丁○○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交付鋼筋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公斤、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交付鋼筋一千公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鋼筋一萬二千零五十公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付鋼筋三千八百四十公斤至丁○○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鋼筋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公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交付鋼筋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公斤至楊明周之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鋼筋五千一百四十公斤至楊根旺之工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鋼筋一萬零二百六十公斤至李玉桂之工地(合計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公斤),丁○○於得手後,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前後,雇工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秀水巷庚○○、戊○○、黃蔥、己○○、子○○、壬○○、王辛○○等人之屋前開挖出一個大洞後隨即停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解除契約,允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退還訂金,但未依約履行,且迄未繳付鋼筋價款,庚○○等人及六福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戊○○、黃蔥、己○○、子○○、壬○○、王辛○○、六福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承攬重建工程而收受告訴人庚○○、六福公司等人所交付之訂金、鋼筋,但未能依約完工、付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挖地基,因建築設計師謝忠輝之設計圖較慢完成,且告訴人庚○○等人認為設計圖並未依照他們之需求設計,而建築執照又尚未核發,告訴人庚○○等人就不願接下去蓋而解約,當初蓋房子約定每坪造價三萬元,是因估計錯誤,價格太低,而彼等所交付之訂金已用在其他工地發放工資並清償其他債務上,且告訴人庚○○等人找其解約時,其已經因作業人員之管銷費用而週轉不靈,另其交付六福公司八十三萬元之支票充作訂金,因週轉不靈,亦請該公司暫緩提示,其並無詐騙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右揭未能依約施工、付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及其代理人巫碧玉、戊○○、黃蔥、己○○、子○○及其代理人陳勝桓、壬○○、王辛○○及其代理人乙○○、六福公司代理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游幸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其有介紹被告與六福公司之丙○○簽約、證人王燕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調查中證稱被告有對外宣傳幫忙受災戶以優惠方案購屋等情節相符,並有房屋委建訂金收據、同意書各七紙、照片十六張、合約書一紙、客戶請款單六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即已遭拒絕往來,亦有個人綜合信用資訊查詢單一紙在卷足稽,足見其早已無支付能力。再參酌被告於名片上所使用之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隆工程企業社、億松工程企業社,均未經申請核准設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並無任何資力以承攬工程。又證人即被告委託設計房屋之設計師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將設計圖畫好交給被告,但沒有拿到錢,被告後來沒有蓋,所以又將設計圖退還,被告並未提到設計圖需要更改,設計費按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五點五計算費用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調查時證稱:其在八十九年四月底便將設計圖畫好交給被告,在畫圖期間有住戶要求改圖,但其在四月底便已將完成圖交給被告,草圖則是三月間交給被告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承攬房屋興建之工程後,雖曾委託設計師繪圖,惟該設計圖與告訴人庚○○等之需求不符,雖告訴人庚○○等曾要求更改設計圖,被告卻未付諸行動,顯見該時被告已無資力支付設計費用。況被告與六福公司訂約購買鋼筋時,所交付以案外人潘木坤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係被告向案外人潘木坤借票使用,此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認無訛,而該二紙支票嗣後又遭退票,有南投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庚○○等人收取訂金承攬工程時,不僅將該等訂金挪做他用,嗣後也無資金得以繼續承攬,而其所購買之鋼筋又分文未付,雖經本院命其提供各處工地收支及資金流向之明細後,仍未能詳細列出,故其有詐取告訴人等所交付之訂金、鋼筋等財物,作為個人私人所用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本件併案事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期間後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以詐欺方式取得災民庚○○等人之財物,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利用重建之機會而觸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庚○○等人成立調解,但尚未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