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從事一般建築物鐵皮搭蓋或輕鋼架之架設等工作,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營造業」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初,承攬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二樓屋頂鐵皮搭蓋工作時,僱用潘鎮源與賴坤森於同年月十日起,於前述離地面約有六.四六公尺高度且有斜度之屋頂從事鐵皮搭蓋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甲○○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度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撐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台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未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等相關規定,竟違反規定,致使潘振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時許,從事上開屋頂鐵皮搭蓋工作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跌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不治死亡。甲○○於前揭死亡災害發生後,又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此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報告檢查機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坤森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勘驗職業災害現場無誤,制有履勘現場筆錄乙份及現場相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潘鎮源係因病發作而跌落地面云云。經查,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之規定,對於僱用勞工從事屋頂上之工作時,應依規定:(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度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撐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台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未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掛置於堅固構造物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等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害人潘鎮源工作時未裝設護欄、戴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而潘鎮源工作之屋頂很斜,亦據證人賴坤森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另據被告稱述:屋頂斜度約四十度等語,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九字勞中檢營字第四○○四五九四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上之記載可證,上開施工之屋頂距地面約有六.四六公尺高度,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勘驗職業災害現場無誤,制有履勘現場筆錄乙份及現場相片十張等附卷可稽;被害人縱因病有重心不穩情形,亦不得因之解免被告依法所須負之提供可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安全設備之義務。而被告從事營造業工程,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二樓構築施工架等工作台等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使潘鎮源戴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被害人潘鎮源不慎跌落地面,因而發生本件死亡災害,是其所為,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亦認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潘鎮源在未裝設護欄等或戴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之二樓屋頂上作業,可能因頭昏疑似癲癇症發作,從高度六.四
公尺處墜落路面,顱內出血致死亡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潘鎮源因本件墜落之意外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載敘綦詳。被告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葉鎮源違反是項規定,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潘鎮源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違反是項規定,其亦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初罹犯本罪,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