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告訴人戊○○之胞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中旬,竊佔告訴人(公訴人誤載為告發人,詳如後述)即其兄戊○○於七十三年之前即與其等父親伍德財(已歿)佔耕之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四五三地號土地)內一千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以下簡稱編號A土地),種植葡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又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監督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上開四五三地號土地係山胞保留地,雖屬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偵卷可按,惟告訴人戊○○於七十八年間曾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列冊登記准予使用四五三地號土地內面積一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信義鄉山地保留地申請租用實測圖一紙及信義鄉清理山地人民非法及違規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一份附偵查卷可稽,則就告訴人所訴之右揭竊佔事實觀之,如係屬實,告訴人在實體法上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既經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自屬合法告訴,非僅屬告發而已,合先陳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經證人即其母伍阿富證述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與測量圖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編號A土地係其父伍德財所開發,於七十五年間其與其妻丑○○結婚後,其父即將編號A土地及與之相鄰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部分土地交由其管理種植葡萄及檳榔樹,其與其妻管理後迄未擴大使用範圍,當時並不知道編號A土地係位於上開四五三地號土地內,以為編號A土地係在上開四八五地號土地範圍內,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份戊○○主張編號A土地為伊所有,其不相信,經其妻丑○○申請鑑界後,才知道編號A土地竟坐落在上開四五三地號土地內,不是竊佔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稽。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如行為人之前手即已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再交由後手之行為人使用,則行為人就前手之佔用範圍繼續使用,並未擴大範圍,即難認行為人於佔有不動產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可言。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當時係指稱:

「我告我弟弟庚○○從八十四年起竊佔我(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指編號A土地)」云云,已與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伊母伍阿富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八十年間起竊佔告訴人耕作之四五三地號土地(實係指編號A土地;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及第五十六頁正面)乙節不符,公訴人徒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其母伍阿富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於八十年間涉犯右揭竊佔犯行,已嫌速斷。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具狀稱被告係於八十年五月間,趁伊稚子傅智偉誤飲農藥死亡,疏於前往編號A土地耕作之際,竊佔告訴人佔耕之土地等情,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經本院再度詢以被告何時在編號A土地上耕作時,卻答以:「八十年庚○○、我及我的太太、我的父母都一起在編號A土地上工作,庚○○是幫我父母做的,八十年下半期,庚○○就單獨與我父親在編號A土地上耕作,因我到外鄉工作,放假回來,我也會到(編號)A土地工作,庚○○只是偶爾(誤植為兒)幫我父親噴藥而已,...」等語,足見告訴人嗣後改以指訴被告於八十年間竊佔編號A土地之情,顯係附和證人伍阿富證詞,使與之相符所為,難認為真實。

㈡又四五三地號土地原係由石正東、伍德財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等三人佔耕使用之

事實,業經證人石正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石正東所佔耕之該部分土地已於七十二年間交由其子乙○○耕作使用),核與證人即編號A土地鄰地(即同段四五二地號土地)所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述:「...,庚○○的爸爸自六十四年起到七十五年都在那裡(指編號A土地)耕作,...」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編號A土地自始係其父伍德財所佔耕開發乙節,並非虛情。

㈢再者,證人丁○○○、乙○○已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編號A土地於被告結婚

前尚未分家時(按:被告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丑○○結婚,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查),原由被告之父伍德財、被告之兄長及被告共同耕作,自七十五年後由被告及其妻丑○○獨自耕作,使用範圍如同現狀,自七十五、七十六年以後就沒有看見告訴人在編號A土地上耕作等情,益證告訴人指訴不實。雖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丙○○、己○○、甲○○○於本院調查時一致證稱:

七十五、七十六年間,編號A土地係由伍德財贈與告訴人,由告訴人耕作等語,惟證人辛○○○、丙○○、己○○、甲○○○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之二姐、三哥、大哥及大姐,曾於八十五年間,共同對被告與其妻丑○○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及於八十六年間,共同提起請求被告及其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議信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證人辛○○○、丙○○、己○○、甲○○○與被告早已不睦,伊等證言不免有偏頗之嫌,反觀上開證人丁○○○、乙○○均為編號A土地之鄰地使用人,對編號A土地之使用情形向來知之甚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陳稱與證人丁○○○、乙○○間並無仇隙,衡情證人丁○○○及乙○○當無隱匿實情,自招偽證刑責之理?應認證人丁○○○、乙○○前開證言較為可採。是被告前開所辯編號A土地係其父伍德財於七十五年間將編號A土地交其管理使用,迄未擴大使用範圍等語,亦堪採信。

㈣另告訴人戊○○雖於七十八年間曾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列冊登記准予使用四五三

地號土地內面積一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自偵查卷附之信義鄉山地保留地申請租用實測圖觀之,該土地坐落範圍約略與編號A土地相當),惟查,告訴人戊○○前開申請案,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七十六年起清理山地人民非法及違規使用山地保留地時,由告訴人向綜合服務台提出申請,因當時申請案件為數甚夥,各業務承辦人並未將是類案件統一歸檔,僅於審核形式要件無訛後,即列冊提交審議,開會公決後始彙整造冊層報前省府民政廳核定准予使用在案之事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信鄉建字第四二二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憑,且當時至現場勘驗時,只有通知申請人到場,僅依申請人指稱之佔用範圍核准列冊等情,亦據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承辦人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則前揭核准列冊登記之行政程序,既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界,即逕予列冊准予使用,並未對告訴人指稱佔用範圍,實質上加以調查審認,自難執此遽認編號A土地當時即確由告訴人所單獨佔耕者。

㈤至證人即同村村民壬○○○、子○○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七十五、六年間曾受

告訴人僱用至編號A土地上剪枝、搭葡萄架乙節,證人癸○○亦證稱七十五、六年間編號A土地係由告訴人耕作等情,惟證人壬○○○、子○○及癸○○並非編號A土地之鄰地使用人,且事隔久遠,何以迄今猶能對上開情節記憶如新,此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提出之葡萄架費用估價單、收據、葡萄交易紀錄等影本,尚難證明與編號A土地有何關連,均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即難認被告於八十年間有何竊佔編號A土地之犯行。又被告於七十五年間使用編號A土地時已賡續於其父伍德財之佔有狀態中,且其使用面積並未擴大,亦難認被告另有何竊佔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