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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施佳惠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順興砂石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向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鎰營造公司)承攬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中二高新建工程第三三四標高架橋A二橋台混凝土之拆除工作,為從事營建工程施工業務之人,雙方約定按工程簽單計價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費用,丙○○並以每日二千元之日薪另行僱用謝文源擔任其所有之破碎機駕駛,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前往上述地點施作,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所使用車輛之行經路線、作業方法,或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並採取必要措施,且將上開情形告知作業之勞工,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上開A二橋台於施築完成後因地震造成部分偏移,而於拆除重作時,將因土坡鬆軟而產生崩塌之危險,致使謝文源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從事上開駕駛破碎機挖除回填土方作業時,因土質鬆軟導致駕駛之破碎機重心不穩,不慎傾斜翻落撞及橋台,致其被夾於破碎機內,因胸部遭重物壓迫,而當場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窒息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右揭時地承接上開三鎰營造公司之工程並委由謝文源前往工地施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謝文源之雇主,辯稱:本來三鎰營造公司係僱用伊去工作,然因伊臨時身體不適,才改請謝文源去作,謝文源應係受雇於三鎰營造公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江衍堂、現場監工乙○○、證人邱清宇、蔡進財、吳世名、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並未雇用謝文源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係透過吳世名介紹,而找順興砂石行來接此工程,伊等是找商號有提供機具者,至於請何人駕駛應係該公司自行負責等語,且參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破碎機係伊所有,伊給付謝文源之薪資則以日薪二千元計算等語,顯見三鎰營造公司應係將系爭工程交由順興砂石行施作,至於駕駛破碎機之司機則由順興砂石行自行負責找人甚明,此外,並有三鎰營造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三鎰字第八九O七一號函一紙附卷足憑,顯見三鎰營造公司對於順興砂石行所另行雇用之司機是否具有專業駕駛知識、駕駛經驗及年資若干等情,並無所悉且無權過問甚明,另被告是否僱用被害人謝文源、及其僱用之薪資、日數為何,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從而被告供稱謝文源應係受僱於三鎰營造公司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次按,雇主對於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所使用車輛之行經路線、作業方法,或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並採取必要措施,且將上開情形告知作業之勞工,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謝文源駕駛破碎機時,不慎傾斜翻落而被夾死於駕駛座上,因而發生死亡災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字勞中檢營字第四○一○二一五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文源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載敘綦詳,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係順興砂石行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害人謝文源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致死,惟漏未引用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起訴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初罹犯本罪,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