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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央請告訴人甲○○代辦酒席、代印喜帖,而允諾支付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六萬元,詎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剩餘十二萬八千元款項之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底簽發一張同面額、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向告訴人保證到期日定予以兌現,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加以收執,詎上開本票到期日後,不僅未予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遍尋不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零零號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喜宴、喜帖費用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經營青梅生意失敗,又碰到土石流導致村莊對外道路受阻,故農作物無法外運販售,致未能還錢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央請告訴人甲○○代辦酒席、代印

喜帖,全部費用共計十八萬八千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六萬元後,於同年四月底簽發一張同面額、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本票給告訴人,惟屆期未獲兌現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本票影本一張、禮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戊○○辯稱因經營青梅生意,碰到土石流,導致村莊對外道路受阻,農作

物無法販售,致周轉失靈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向我購買梅子的採收權,價格十萬元,一次付清,後來發生土石流路不通,沒辦法進去採等語;證人丙○○結證稱:被告八十九年五月間有包我的梅子採收權,價格約定二十萬元,他有先給我六萬元,後來我的梅子他並未採收完畢,因為路不通沒辦法進去採收等語;證人乙○○結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時,用三萬元承包我的梅子園,他只給我二萬元,因為四月發生土石流,故只採收一半的梅子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投資青梅生意,且因不可預期之土石流發生,致非但無法獲得預期之利潤,且所投資之資金無法回收一情明確。

⑶又被告戊○○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債務,且與告訴人甲○○係舊識,復一再表示

將設法還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偵審筆錄及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酒席、喜帖當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確因生意失敗,無法還款,已如前述,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係因生意失敗,一時周轉不靈,經濟有困難沒辦法清償欠款等情,與客觀情狀尚屬相符,亦無法認被告為委託行為或嗣後欠款未還即是施用詐術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