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間因雙方土地相鄰,時有界址不明之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鄉○○村○○○段一八四之三號地段之土地上,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被告竟持何人所有不明之物(未扣案),毀損乙○○在上開土地上,已種植十餘年之檳榔樹五顆,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自承有砍樹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而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行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砍檳榔樹等情,惟否認有故意毀損之行為,辯稱:伊與告訴人原有土地界址糾紛,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有佔用伊所有之部分土地,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法院強制執行時,告訴人不到場,法院即依法砍除佔及伊土地之檳榔樹,伊是依訴訟程序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毀損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砍斷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五棵,惟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七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結果發現,被告係依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已認定告訴人有占用被告所有坐○○○鄉○○○段一八四之一三號土地,占用面積0.00三三公頃,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於民事執行卷足憑。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該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鄉○○○段第一八四之一三號土地上強制執行,其執行情形為:「一、債權人(被告甲○○)導往現場,債務人(告訴人)未在場。二、執行人員請地政人員測出系爭標的界址。三、令債權人依地政所測界址內之標的上之地上作物剷除,將系爭標的交債權人占有管業。四、本件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且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勘驗結果,被告所砍斷之五棵檳榔樹均係○○○鄉○○○段一八四之一三號土地上,○○○鄉○○○段一八四之一三號之土地,係被告所有之土地,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該一八四之一三號土地既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係依訴訟程序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不法毀損之犯意,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棋 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