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明知其所興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鄉七之三八號三樓透天房屋及其座落○○○鎮○○段一○三之三地號、面積一六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一年間,業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而向乙○○佯稱並保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交通便利,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雙方遂以六百萬元之價款成交,並言明登記予乙○○之妻楊碧桃名下;乙○○乃先行交付友人開鎮豐之客票即發票人為開鎮豐、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以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嗣於數日後,甲○○再向乙○○表示須再給付尾款四百萬,以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乙○○為順利辦理過戶,遂再交付發票人為開鎮豐、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價款,詎於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前,甲○○所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莊世傑向乙○○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欲如何處理時,乙○○始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然乙○○一方面顧及其所交付客票之友人信用,另一方面因考量甲○○保證一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遂讓前揭六百萬元之支票於發票日均如期兌現,惟甲○○並未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委由代書出具切結書,再向乙○○保證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然甲○○仍未依約履行,乙○○自此始知甲○○刻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前即設有抵押貸款之事實,繼而向其佯稱產權清楚詐騙買賣價款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無非以訊之被告甲○○並不否認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乙○○,且登記予其妻楊碧桃之名下,並於出賣前即設有三百萬元抵押權等事實;且查:有關被告刻意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前隱瞞抵押貸款,並佯稱、保證產權清楚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林殷世律師於偵訊時分別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且經傳訊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莊世傑到庭證述,其中有關當時代辦過戶手續時,其告訴乙○○有關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時,乙○○確向其表示價款均已付清等語,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亦委請莊世傑代書出具切結書表示:原省合庫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債務,具切結書人應負責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清償該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足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當時告訴人同意借伊三百萬元,由被告自行逐期攤還本息清償,及至房地產景氣下滑,被告大筆投資於花蓮及台東之房地產資金血本無歸無法再攤還本息,連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無清償,方衍生訴訟糾紛等語。而查:
(一)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影本、法院拍賣之執行通知文件(含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等書面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甲○○確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使該不動產遭致法院依法強制執行,而堪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契約責任;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各二百萬元支票,固堪認被告確已自告訴人處收取六百萬元之金錢,惟告訴人交付該筆金錢之原因為何仍有待其他證據予以說明補強,要不能僅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即謂被告係故為隱匿抵押借款存在之事實。從而,上開書面證據實難遽予推認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初,即有故為隱匿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而對乙○○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詐欺犯行。
(二)觀之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莊世傑於偵、審期間歷次到庭陳述關於本件如何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其中:
甲、告訴人乙○○陳述內容為:㈠「我是以六百萬元向甲○○買的,六百萬元分為二次共開三張支票,第一
次是開富邦銀行(客票)兩百萬元的票,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份給他的,因為那是十月才到期的票,我是在甲○○竹山鎮鄉九號處給他的,另外的兩張票,我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份時給他的,那兩張是富邦銀行的支票,金額分別各為兩百萬元,到期日約在十二月左右,那三張支票後來都有兌現,我是在第一次給他兩百萬元在八十四年十月份時知道他的房地有設定抵押三百萬元(合作金庫)的設定抵押,他拿了我第二次給他的兩張票四百萬元的支票,他跟我說他在拿到四百萬元之後才有錢去塗銷,但因為票是兩個月的支票,我就回台北,他交給竹山鎮的莊世傑代書辦理,約在經過一年多之後,莊代書才打電話到台北向我說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怎麼沒有塗銷,‧‧‧」(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㈡「(在辦理過戶之前既然知道有抵押權,也有貸款,為何不等到塗銷清償後再辦理過戶交錢?)因為在辦理之前我就已將系爭房屋之錢全數給付。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㈢「我先付二百萬元支票,後來他告訴我這房子是他留著自己要的,所以沒
貸款,他說本來這房子本來有租給他人,為了要賣,所以也將房客趕出去,隔了幾天,我就帶著二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與第一張同,找他一起到莊世傑代書那邊去,被告還告訴代書該房子是清的,沒問題,雙方就將證件、資料交予代書辦理,從代書事務出來後,我就將該二張支票交予被告,我就回台北,事隔一週左右,代書寫信到台北給我,說該房子有貸款,我就打電話聯絡代書,代書說他不方便聯絡被告,我才打電話找被告,被告說他會去辦,‧‧‧」、「(你們二人到莊代書那裡有無談到貸款的事?)被告說房子是清的,莊代書有在場,代書說你們談妥就好」(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乙、證人莊世傑證述內容為:㈠「(兩造的買賣關係居於何種角色?)我只是單純幫忙他們過戶的,當時
是甲○○建議找我的。」、「(就此案你知道多少?)在我辦理過戶之前我曾告訴乙○○說上面有抵押權,也有貸款,是要塗銷還是要承擔,他告訴我說他錢已全部給甲○○了,之後我有告訴乙○○他要請甲○○還掉,否則抵押權會續存在,當時乙○○有告訴我他會請甲○○去處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庭作證曾證述『在我辦理過戶之前,我曾告
訴乙○○說上面有抵押權,也有貸款‧‧‧』是否如此?)是的。我確定是在過戶之前就已經告訴過乙○○了。」(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訊筆錄)。
㈢「(到底在何時告訴乙○○有關設定抵押的事?)我不確定是在過戶之前
或是過戶之後告訴乙○○的,但是我記得當時是在乙○○告訴我說他的款項已經付清了,那時約在八十四年十至十一月份間,我曾寄信給他,請他打電話給我,約隔了一至二天,他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有關抵押貸款是要用償還還是要「背胎」轉貸方式,他才告訴我說他的款項已清付清了,之後我告訴他說應該去找賣方,後來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曉得了。」(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
㈣「(八十四年間甲○○與乙○○間就竹山鎮鄉之房屋買賣乙事,知悉
否?)他們二人之房屋過戶手續是我辦的。」、「(尚有無參與買賣間之何環節?)無。」「(有無參與協調買賣價金?)無。」、「(對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所言有否意見?)他們來說是買賣,不用私契,他們已講好了,且他們付款方式他們自己處理,我均不知情,是我辦到後來知道那房子有貸款未清償,我才通知廖先生說那貸款是否要清償或轉貸,廖先生說他錢均已交給賣方了,另這棟房子之前的貸款亦是我辦的,所以我在辦他們二人過戶手續時就有印象,至於後來他們二人要將貸款乙事如何處理,我均不知道」、「(尚有何意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他們二人有到我事務所並立下切結書,要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底將該貸(款)還清,並未提到貸款為何未還清,只有切結書之文字,就依他們所言書寫下來。」(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依上開二人所述內容,告訴人對其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之過程,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述及被告明確告知貸款已清償外,惟其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均未曾提及此事,且證人莊世傑偵、審中多次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另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在代書面前向其言明房屋無貸款乙節,莊世傑代書亦陳明其未曾介入兩人間買賣過程,一再表示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內容並不清楚。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並不相符。再依證人莊世傑所述,告訴人於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仍未經塗銷登記時,其僅單純陳述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予被告,並未見有任何異常反應;而常人若聽聞甫購買之不動產徒增三百萬元抵押貸款,其心理上必定有受騙之感,且生擬深入了解並聯絡出售人出面處理之急切反應,告訴人竟完全捨此不為,而僅告知代書買賣價金已全部交付被告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據此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亦值得懷疑。
(三)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其與被告二人嗣後共同投資花蓮房地產及資金往來資料顯示,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久,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與被告累計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匯款往來,並且共同至花蓮地區投資不動產事業;再依告訴人及證人莊世傑所述,告訴人於交辦過戶事宜未久,即知悉貸款未清償事宜(依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推算,告訴應在此日期之前即已知悉),惟告訴人對被告均未有任何權利主張,甚且如上揭,有資金超過數百萬元之匯款紀錄,且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清償貸款,此均與常情相違,則告訴人究是否曾受被告之詐騙,而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亦容有置疑。且告訴人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被告應負責清償該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就被告未能清償抵押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亦未能記明;另代書莊世傑亦證稱,當時並未見被告及告訴人提到貸款為何未還清之原因(參上證人莊世傑供述內容)。是該切結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負擔該項債務,而無從推論其於出售不動產之際即有故為隱瞞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面文件,固足認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六百萬元,且出售予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抵押借款未清償,然該部分證據尚難推認被告於出售不動產之際即有故為隱瞞,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再告訴人屢次陳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交付價金過程,並不一致,且與證人莊世傑所述亦有出入,本件依該二人所供述內容及上開卷證資料並不能佐證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過程中有詐騙行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