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峰鈺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汽車修繕業務之人,其明知所持有之無牌小貨車係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駛至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峰鈺汽車修配廠委託修繕,為他人所有之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實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臺中市○○○路與三和街口失竊),竟因委託人遲未前來取車不甘損失,而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易持有為所有,在上址將上開無牌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甲○○(該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嗣甲○○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安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揭時地將他人託修之小貨車出賣予同案被告甲○○,但辯稱其目的僅係要用以抵償修理費,事後並已將錢返還被告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前揭時日及地點,以六萬五千元向被告乙○○購買上開小貨車等情不諱,核與介紹同案被告甲○○購買小貨車之證人黎旭鎮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小貨車又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左右遭竊之贓車,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其領回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六張、被告甲○○支付貨款之支出轉帳傳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若欲行使其留置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則被告乙○○在未能通知綽號「阿忠」之債務人情況下,復未依上開規定經過二年時間,即私自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小貨車出售,即非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而屬違法之業務侵占行為。次按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則被告乙○○雖主張其嗣後已將錢還給同案被告甲○○,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仍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本件被告阮清朗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可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乙○○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不能通曉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以致誤觸法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法官 廖 健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