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鐵架、浪板、花台及化糞池排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與其子李玉麟(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將「南投縣魚池鄉中明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中明社區協會)所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十六號土地上之中明社區活動中心東南側後方倉庫之鐵架及上方浪板拆除,又
將西南側花台填以土石使之無法種植花草,並將該活動中心化糞池之排水管三處灌入水泥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中明社區協會之財產。
二、案經南投縣魚池鄉中明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土地確實係伊等所有,伊等僅係整理自己之土地,並未弄壞告訴人之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件告訴人並未買得土地,蓋告訴人為南投縣魚池鄉中明社區發展協會,而土地杜賣契字則為中明社區理事會,二者並非同一社團組織,且本案所毀損之物係附著於活動中心之不動產,然該活動中心並非告訴人所興建,更非專供告訴人使用,而活動中心後方之倉庫是案外人黃錠榮出資供啟示玄機院使用,亦非告訴人所有,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顯非合法;又系爭土地買賣有違區域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若有買賣亦屬無效。且系爭土地買受人中明社區理事會曾於八十二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交付土地於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請求,足見系爭土地仍在被告等占用之中,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整理該土地並無不當,而告訴人在未經合法取得土地交付前私自進入被告之土地並設花台、鐵架,被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之主張,予以拆除。再告訴人所述拆除鐵架部分,是屬判決書B部分,非C部分,而該部分土地被告八十年與案外人石朝進間尚有爭執,之後方由被告取回,故不可能在七十年間贈與啟示玄機院或出賣予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所指倉庫(應是廚房)是在九二一震災後倒塌,被告才將已毀損之鐵架拆除清理,要回田地,因被告所拆除之物本已毀壞,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不堪使用,故亦不構成毀損罪責,況該部分本屬違建,縣府早已同意列入拆除之中。至花台部分,事實上僅是田埂旁之空地,並無任何建物設施,被告僅加以整理圍籬,並未毀損任何花台設施。末查,所指堵住水管乙節,實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將化糞池設於被告之土地之內,又不養護抽肥,致糞水流出並排入被告之土地內,因臭味衝天,方由乙○○一人,在告知村長後,以水泥堵住,惟該事實發生於二年之前,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亦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南投縣○○鄉○○段第二十六號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七十三年間出賣部份土地約六十坪給予告訴人中明社區協會建築中明社區活動中心,事後被告丙○○不承認有該買賣契約,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訟,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後丙○○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確認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有效,有各該判決、裁定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買賣契約存在,實不足採。至被告所稱之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以中明社區理事會對被告丙○○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認告訴人未管領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記載,其係以提起訴訟之中明社區理事會不具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其訴訟,依上開裁定並未確定何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自不能以此即推認土地自始即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毀損之鐵架、浪板、花台及化糞池排水管,係告訴人在前揭向被告丙○○所買之六十坪土地上所建造,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而無登記資料可堪查證,惟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內容以觀,其上之主建物為告訴人所建造應屬無疑,再依公訴人勘驗現場及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帶之結果(參偵卷第二十三頁及三十九頁),被告所破壞之上開物品均為附連於主建物之附屬設備,係在與該活動中心一體之地基上所設置,從而該等物品自屬告訴人所有無訛,被告否認其為告訴人所有之建物,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尚不足採。
(三)再被告辯稱系爭鐵架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已損壞,其等不過加以整理,並未加以破壞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等物品既屬告訴人所有,縱有部分因地震之故而略顯傾頹,然是否加以整理使用及整理權限自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不得擅加拆除,而觀之公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當庭勘驗被告拆除浪板及水管之錄影帶勘驗紀錄,被告等人確實係對之加以完全拆除致使脫離建物,而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此等行為自屬該當刑法之毀損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花台經填以土石、且化糞池水管經灌以水泥(水泥痕跡比對鄰近之苔蘚,顯屬新注入之水泥),確足使該等物品無法達其使用目的及功能,要屬毀損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未損壞其功用及其等係二年前注入水泥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被告等辯稱其等對告訴人之化糞池水管注入水泥,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將化糞池設於被告之土地之內,又不養護抽肥,致糞水流出並排入被告之土地內,因臭味衝天,方於告知村長後,以水泥堵住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就相鄰土地間之臭氣侵入設有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本於該項權利得請求告訴人停止該項臭氣侵入行為,如仍不停止,被告等亦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訴請法院以為救濟,被告等不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逕行對之注入水泥,致使化糞池水管無法排水,自屬於法有違。
(五)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雖經南投縣政府列為違章建築而擬定期拆除(參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投府建管字第七0一九六號函),惟此乃政府行政機關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其執行亦應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執行程序為之,要非民眾得擅為之,否則社會活動必將失其所序;至南投縣政府是否有怠於執行公務,民眾自得本於人民監督政府基本權利,對之加以督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毀損之物所在之土地,為告訴人中明社區發展協會所管有,而建物及其附屬物亦確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等加以毀損,於法自有未合;縱如被告等人所言該地仍有產權糾紛,而告訴人違背其等意願在土地上設置鐵架等物,然其設置又已完成,並非現時之侵害或有立即之危險,則被告等人應請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而非逾越必要程度之毀損行為,而此行為亦為法律所不認許,仍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毀損鐵架時之錄影帶一卷、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物修繕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李玉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歲已長、且係因與告訴人多年來存有土地產權糾紛,致未能克制情緒,一時失慮始損壞告訴人所有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