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推由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房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付款辨法:自訴人原向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變更債務人為被告,餘款則分期給付,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給付尾款時,被告要求自訴人將前積欠銀行之六十二萬元貸款利息交由被告代為向銀行清償,自訴人不疑有他即將款項如數交付,惟被告並未將自訴人交付之款項代為清償銀行之貸款利息,亦遲未將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致彰化銀行以自訴人積欠貸款利息未納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期間自訴人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自訴人找到被告,被告才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妥變更,惟被告仍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上詐欺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均辯:向自訴人購買房地時原約定總價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嗣自訴人願減價三十萬元,以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成交,並約定自訴人原向銀行貸款額度由被告承擔,但被告尚需再多貸部分款項,最後議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一千萬元房屋貸款,另信用貸款七十萬元),以概括承擔自訴人之原貸款額及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遲延未繳之利息計六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之貸款利息則由被告負擔,被告除上述貸款金額外,其餘屋款已全部給付予自訴人,於給付尾款時,並因被告需承擔自訴人積欠銀行之六十二萬元利息,故由被告自尾款中直接扣除後給付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持有,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是自訴人要求被告書立,由自訴人口述而被告丁○○抄寫,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自辦妥移轉登記後即一再與跟銀行接洽辦理本件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之事項,惟因銀行徵信作業之時間及恰遇九二一大地震,埔里地政事務所倒塌之影響,乃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完成債務人之名義變更及增貸手續,並已依約代償自訴人之全部貸款及積欠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原約定價款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於訂約同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餘款分二期給付,並由被告承擔自訴人原於彰化銀行貸款之一千萬元債務,有被告及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被告及自訴人一致供述在卷。依買賣契約附款二記載被告乙○○同意自訴人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配偶(即自訴代理人),以憑辦理自用住宅優惠增值稅率,自訴人願減少總價三十萬元,故自訴人與被告間房地交易最後議定之價款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扣除自訴人於彰化銀行之貸款一千萬元後,餘款為三百二十萬元,依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示:於契約成立同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乙○○給付自訴人定金一百萬元,並經自訴人簽收及按指印;又於同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由被告乙○○支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亦分經自訴人之配偶、自訴人簽收及按指印,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收欄下加註「所有款項均已理清」等字樣,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另自訴人原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告乙○○支付利息,為自訴人所是認,嗣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抵押權債務人之變更登記,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調取本件被告貸款之相關資料,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彰埔字第五四八號函所附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影本可參,故被告辯稱全部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依卷附契約書第三條原記載:第三次款即尾款,於產權移轉完畢,被告以不動產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扣除自訴人原貸款金額後給付予自訴人;後又於買賣契約附款四中記載:雙方同意第三款改為新台幣一千零七十萬元正等語,而自訴人原向彰化銀行貸款金額為一千萬元,則依買賣契約之前後記載,可見被告於購買房地之初即有增加貸款之意思,初為增貸五十萬元,嗣則改為增貸七十萬元,此情不僅為自訴人所明知並經其同意而記載於契約書上。
(三)又依買賣契約附款四末段記載:雙方同意利息約定日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歸被告負擔,而依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欠繳利息明細所示,自訴人向彰化銀行所貸款項一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欠繳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欠繳之利息總額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該金額恰與前述被告欲增貸之金額大致相符,依常理而言,如賣方已有向銀行貸款之情形,除非買受人之資力足以一次清償,否則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於銀行貸款積欠之本息,方符合一般人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參酌上述自訴人已知悉被告除原有貸款一千萬元外,欲再增貸七十萬元之情及證人丙○○即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到庭結證陳稱:當初答應借(被告)一千萬元及七十萬元信用貸款,而收回劉先生(即自訴人)逾期利息六十多萬元等語以觀,被告辯稱本件有關買賣價款之給付方式乃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以概括承受自訴人積欠銀行之本金及利息,餘款再以現金給付乙節,堪以採信。
(四)自訴人指稱被告於給付尾款時,自訴人同時自尾款中提出六十二萬元交由被告代向彰化銀行清償自訴人欠銀行之利息,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切結書中記載:「賣方(即自訴人)將錢(即指利息款)交由買方(即被告)去彰銀清償,買方因故暫時無法清償利息...」等語,被告二人固承認簽署該切結書,惟辯稱自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六十二萬元款項,而係由被告乙○○自尾款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應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中直接扣除,實際上當日被告乙○○僅支付六十萬元予自訴人,並提出被告乙○○於台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依該存摺內容所示: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六日各提領現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核與被告所辯及買賣契約所載付款簽收欄之記錄相符。又依前述被告與自訴人乃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一千零七十萬元以承受自訴人於銀行之貸款本息,該六十二萬元之利息部分,既經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承受,即無再提出現金清償予銀行之必要,且於此情形下,由被告自尾款中扣除應代自訴人清償之利息款後再支付予自訴人,亦符合常理,自無須先由被告交付全部尾款,再由自訴人提出其中六十二萬元予被告代為清償銀行利息,如此豈非多此一舉,故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交付款項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認定自訴人交付六十二萬元予被告之證據。
(五)再依被告等簽署之切結書,雖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辦妥抵押權債務人更名登記,實際上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完成登記,就此被告等均辯稱移轉登記後即一再與銀行洽商,係因銀行徵信業務及受九二一地震之影響所致,而證人丙○○即彰化銀行承辦行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自訴人找買主,他們先私下談後再到銀行辦理,銀行作業上須調查買方之信用問題,可
否更換名義人,八月份過戶時即有到銀行談過此事,但我們要作評估,二方都有到銀行談過幾次,我們口頭上同意,被告才正式提出申請,正式申請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後才開始作業程序,約需一個月時間等語,亦核與被告辯稱自八月間起即數度至銀行洽辦名義變更之手續相符,被告既已積極進行債務人變更登記之程序,銀行及地政事務所作業之程序又非被告所能掌控,雖未依期完成變更登記手續,實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況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告乙○○負擔貸款利息,該變更登記之遲延完成,於被告亦無從取得任何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房地,應付之價款均已履行完畢,且各項付款條件亦經雙方同意而予訂定,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由被告負擔原貸款之利息,難認被告於訂約或簽立切結書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交付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顯非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亦無從取得何不法之利益;又自訴人指被告侵占利息款六十二萬部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況嗣後被告已向彰化銀行辦妥信用貸款七十萬元,並以之代償自訴人積欠銀行之利息,更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意思及行為。縱被告未依契約及切結書所定期限履行辦理貸款債務人變更登記及逾期代償自訴人於彰化銀行積欠之利息,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文 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