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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 辛○○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壬○○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丁○○、壬○○、庚○○、甲○○、乙○○、丙○○共同涉犯竊佔、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強制、侵占、竊盜等罪嫌,係以自訴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鄉○○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下同)九二一地震之後,未經自訴人同意,即由案外人戊○○帶同被告乙○○、丙○○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要搭蓋組合屋之契約,契約目前在鄉公所,且已有四間組合屋位於上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但僅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檢舉書、中寮鄉公所函、刑事判決等(均為影本)為憑,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曾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追訴,尚與竊佔、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強制、侵占、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能以此即推定被告等人有何犯罪行為。況自訴人所舉之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時,亦證稱其並未去簽約,對簽約之事亦不知情,也未去中寮鄉公所開會,對土地之事一無所悉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函詢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上開四筆土地之使用情形,據函覆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並未有簽約或提供作為組合屋之資料,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中鄉建字第四四七O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訊問自訴人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自訴人仍謂要與承辦人員對質云云,足見本案自訴人顯未能盡其基本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無任何有關之證據,即據以提起自訴,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另查自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被告己○、李天生、丁○○、壬○○、庚○○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竊佔、偽證及圖利等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號),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己○、李天生、丁○○、壬○○、庚○○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竊佔、偽證及圖利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八十六年自字第四五號)在案,嗣自訴人雖提出上訴,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而偵查部分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自訴人不服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議駁回(八十六年度議仁字第一一九三號)。自訴人又刻意隱匿上開被告等人偽證及圖利部分之描述,而再次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再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O號)。自訴人仍重施故技,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對上開被告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再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自訴人於前案進行中,認被告乙○○幫助被告丁○○、己○、李天生、壬○○、庚○○等人犯竊佔、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自訴駁回裁定,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自訴人乃將前六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再度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再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其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自訴人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無端追加再被告甲○○、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顯見被告於三年間,在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下,以同一事實多次提起刑事追訴並屢次提起上訴,以假藉訴訟權名義,嚴重濫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使被告無端遭受訟累,滋生無謂之前案紀錄,自訴人不無涉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而有誣告之嫌,此部分應移送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