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汽車租賃約定書內承租人欄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背信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丙○○竟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向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丁○○所經營之「甲○○自小客車租賃汽車行」,向丁○○佯稱欲租用小客車一部,願以身分證供擔保,並經其父親乙○同意,共同承租一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與丙○○訂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止,計一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丙○○並偽簽「乙○」署名及捺印「乙○」之指印各一枚於上揭租賃約定書之承租人欄內,表示乙○承租小客車之意,而偽造乙○為承租人之租賃約定書,並交付給丁○○而行使之,丁○○即交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給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之信譽;丙○○於取得該小客車後,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竟未返還該小客車,且未繳交任何租金,並繼續使用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方因車禍致該小客車受損嚴重,才停止使用。嗣因丁○○迭經催促,丙○○均未返還該車,方知受騙。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以乙○名義,共同向自訴人丁○○承租上開小客車,並訂定上揭租賃約定書,且偽簽「乙○」署名及捺印「乙○」之指印各一枚於上揭租賃約定書之承租人欄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隔天有打電話去續租,後來發生車禍才未還車,且因被倒債致無法清償所欠租金及賠償車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乙○供稱:我不知道丙○○租車,他租車未經我同意,就算事先跟我說,我也不會同意等語相符,且有租賃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確未經被告乙○同意,即擅自以被告乙○名義租車,從而自訴人對被告丙○○之指訴,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為上述辯解;然查:(一)被告丙○○未得被告乙○同意,擅自以被告乙○名義為共同承租人,偽造被告乙○向自訴人租車之約定書,而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既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上揭租賃約定書一件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丙○○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二)被告丙○○係第一次向自訴人租用汽車使用一節,亦據自訴人陳述綦詳;又被告丙○○為取得自訴人之信任,佯稱已得被告乙○同意共同承租小客車一日,且其提供身分證當擔保之情形下,衡情已足使自訴人主觀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丙○○會如期返還車輛,並付清租金,而自訴人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汽車供被告丙○○使用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至被告丙○○雖辯稱伊簽被告乙○之名字是應自訴人之要求才寫的,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丙○○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自訴人要求其簽被告乙○之署名及捺指印於租賃約定書上,是其所辯,亦無從採信。(三)被告丙○○取得該小客車後,一去不回,既未續租,亦未繳納租金已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丙○○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其確有向自訴人續租之事實,是其所稱有續租一節,尚難遽予採信,且其既未續租,亦未支付租金,而持續使用承租之小客車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生車禍而無法繼續使用時方告停止,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89)曾綜院醫字第二四號函及佑霖汽車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工作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丙○○係因意外之障礙致其未能繼續使用承租之汽車,故尚難以其使用之時間不長,即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其於車禍發生後,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方將該小客車送台中市○○路○段○○○號佑霖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且因無錢取回該車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可知其於租車之時,經濟狀況顯然欠佳,而無支付能力;至被告雖辯稱後來是因被倒帳才無法支付租金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及協議書及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該律師函並無債權人之名字,而該協議達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雖在租車時間之後,然該律師函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是縱使被告丙○○確實有該筆債權,然該筆債權之發生時間,亦與本件租車時間相差至少半年以上,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係因該筆債權之發生而於租車後方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至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縱使被告丙○○有被積欠債務之事實,然觀該支票之金額僅四萬五千元,苟被告丙○○因一紙四萬五千元之支票遭退票,不獲兌領致經濟陷於困頓,無法支付租金,反而足以證明被告丙○○於租車時經濟狀況確已陷入窘境,根本無力支付租金,況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亦在租車及應還車時間之後,與被告丙○○未依時間返還車輛及清償租金亦屬無涉,是依上所述,被告丙○○於承租該小客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上開租賃約定書上偽造被告「乙○」之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乙○租賃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涉嫌詐欺及侵占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於裁判時仍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被告丙○○曾因背信罪,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秩序、背信及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正途,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自訴人之損失不輕,且其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及於自訴人對其提出自訴後,方僅陸續清償租金一萬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上開租賃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自訴人丁○○所經營之「甲○○自小客車租賃汽車行」,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一去不回,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租金,亦未將車返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零零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未向自訴人租車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租賃約定書上有被告乙○之簽名、指印為其依據;惟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所經營之「甲○○自小客車租賃汽車行」,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被告乙○並未在場亦不知情,且租賃約定書上被告乙○之簽名及指印均係由被告丙○○偽造一節,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等,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從而可知被告乙○既未在場,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本件租車顯與被告乙○無涉,尚難僅以被告丙○○所偽造之被告乙○租賃約定書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据,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麗 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