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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辛○○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戊○○

(原名曾素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號),及地上建物門牌為:南投縣○○鎮○○街○○○巷○號三樓之二簽訂買賣契約時,因上開不動產尚有被告向銀行申貸之抵押債務,當時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應扣除右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始願其餘價金如數給付,惟被告向自訴人佯稱其父親因案收押,為打官司之需要,希自訴人能將全部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如數先予支付,讓其運用將其父親交保出來,並提出其母親所有坐○○○鎮○○街○○○巷○號九樓之二房屋權狀,保證於二個月內以該房屋供擔保貸款出來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買賣價金之後,被告雖曾以其母親之前揭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案外人李宗銘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竟未持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致自訴人所買之前揭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完成,致自訴人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述房地賣予自訴人辛○○,且自訴人並以現金付清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本件買賣由我姐姐丁○○(原名曾素貞)及姐夫丙○○談的,我只在簽約時到場簽名而已,其餘我均不知情;及後來未於二個月內辦理塗銷抵押權,是因案外人李宗銘對其母親所有之前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後,未依約放款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對價,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號),及地上建物門牌為:南投縣○○鎮○○街○○○巷○號三樓之二房屋一戶,並由自訴人給付現金付清價金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上開不動產尚有為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應扣除右開抵押債務二百萬元,始願其餘價金如數給付,惟被告向自訴人稱其父親因案收押,為打官司之需要,希自訴人能將全部買賣價金二百五十

萬元如數先予支付,讓其運用將其父親交保出來,並表示將於二個月內,以其母親曾舒筑(原名曾梁昭枝)所有坐○○○鎮○○街○○○巷○號九樓之二房屋抵押借款,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等情,除據自訴人歷次到庭指訴明確外,核與證人乙○○結證稱:當初是王志成跟我說被告的父親曾炳為(已改名為己○○)在坐牢要籌錢,所以要賣房子,我才與甲○○談起,王志成說那房子要賣二百五十萬元,甲○○就介紹自訴人買..... 錢是先付五十萬元,後再付二百萬元,自訴人是用現金買的,因賣方他們有說需要現金等語;證人甲○○結證稱:當初是乙○○跟我說他朋友急需用錢,要賣該房子,我以前跟自訴人是鄰居,我就打電話給自訴人,她有意思要買....當時是以現金付款,因賣方她們急用錢要保他們父親出來,收自訴人的錢是二位小姐,她們是姐妹關係,賣方有說該房子的抵押權要二個月時間她們自己去塗銷等語;證人王志成結證稱:當時丁○○有請我幫她賣房子,原因是她父親要交保急需要現金,所以要賣便宜一點....後來買賣簽約時,被告姐妹有到代書處,她們有說要現金,但該房子的抵押權部分是賣方她們要二個月自行塗銷等語,及證人壬○○證稱:

簽約時被告與她姐姐都有說是她們父親要交保,急需用錢,才賣了那房子,而那房子有設定抵押,也有說要用同樓九樓的房子去辦設定抵押借款出來還這間的抵押權部分等語;證人庚○○證稱:簽約時自訴人拿二百二十萬元的現金給她們,被告與她姐姐都在算錢,她們有說要用同棟九樓的房子去借款出來還這間房子的抵押權,她們也有說其父親要交保,要用錢才賣房子的等語均相吻合;又本院經調閱被告父親己○○前科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結果,己○○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遭羈押,並由梁舒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之時間距本件買賣時間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僅六日,足證被告確為其父親辦交保而賣前開房地之目的甚明,從而可證自訴人所述非虛。至證人丁○○雖證稱:該房子是賣給自訴人沒錯,當時都由王志誠處理的,我是到代書那邊簽約時才出面,這事與被告無關等語;惟被告與證人丁○○如何向自訴人說明因彼等父親辦交保急需用錢才賣上揭房地,並要求全數支付現金一節,已據自訴人指

訴歷歷,並經證人證述明確;又其證詞指該買賣均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既為所有權人,且於簽約時全程在場,並參與價金之點交,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並無置身事外之可能;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為親姐妹一情,可證證人丁○○之證詞顯有偏袒被告之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證稱:本件買賣我從頭到尾都無參與,是丁○○與王志誠他們兩人談的等語;僅足證明證人丁○○曾與證人王志誠談本件買賣之事實,尚難以該證詞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之事實;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證據。至證人梁舒筑亦未參與本件買賣,並非在場證人,是其證詞尚爰不予採用。綜上,被告所辯我只在簽約時到場簽名而已,其餘我均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收取前開價金後,雖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自訴人,惟並未將台灣中小企銀於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該房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預備以其母親梁舒筑所有之前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前揭台灣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已如前述;惟查梁舒筑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前揭不動產向案外人李宗銘辦理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惟李宗銘並未依約放款,並將該不動產聲請拍賣後,經梁舒筑訴請償還不當得利,且經判決李宗銘敗訴確定一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所辯係因李宗銘未依約放款,致未能依期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塗銷抵押設定一節,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認被告既未預見李宗銘未依約放款,尚難遽以其未能依約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認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之證述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揭抵押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嗣後未履行債務及自訴人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兩造間之爭執,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究與刑事無涉,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