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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係其雇主,竟疏未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導致其受有右手腕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云云;然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許,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述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自訴人當時係受雇於被告乙○○,亦為其所明知,從而自訴人縱認被告有前開疏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等過失,而導致其受傷一情,亦應於斯時起,即已知悉犯人為何人,而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其上之收文戳一枚可按,核其告訴應已逾越法定之六個月期間,要無疑義;而非如自訴人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請教律師後,始知乙○○為被告,才確認其為犯罪之人云云(見上開告訴狀),否則法定期間之進行繫之於當事人意念之間,而得隨時隨意加以主張,即非法律就不變期間規定之本旨,從而本件自訴人既於偵查中提起告訴時,已逾越告訴期間,而屬不得告訴,則其亦不得再行向本院提起刑法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自訴甚明。

三、次按,自訴人甲○○雖屬本件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然其既不得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之自訴,已如前述,則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之適用,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本件之同一案件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案件開始偵查,有上開偵查卷附卷可憑,則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案件,即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