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 訴 人 卯○○被 告 子○○
寅○○丙○○乙○○甲○○申○○巳○○未○○午○○丁○○戊○○壬○○癸○○己○○丑○○辛○○辰○○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始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關於自訴人所自訴被告所涉右開罪嫌部分,其中公務員圖利部分,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專利法之罪名,依法雖非不得提起自訴,然上開不得自訴之圖利罪,其法定本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得自訴之違反專利法罪(法定本刑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自訴人所得自訴之違反專利法之罪名,既非較重之罪,亦不得於本件一併提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