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丁○○
戊○○兼右二人之 乙○○共同代理人被 告 星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路九六之二號兼 代 表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星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銨公司)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被告星銨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等三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其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不罰行為。
四、被告甲○○部分: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情形是否正常,則與該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甲○○係星銨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星銨公司與自訴人等三人為買賣行為,係為星銨公司處理事務,而非受自訴人等三人委託,處理自訴人等三人之事務。不論星銨公司所出售之房屋、土地有無瑕疵,自訴人等三人除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外,因被告甲○○與自訴人等三人之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自訴人等三人指訴被告甲○○背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五、被告丙○○部分:按刑法上瀆職罪之犯罪主體,依刑法第四章之規定,係以(一)公務員及仲裁人犯刑法第四章之罪者。(二)對於公務人或仲裁人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者。(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第四章以外各罪者為限;如不具上開要件,自無瀆職可言。被告丙○○係土地登記代理人,並非公務員或仲裁人,又非犯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之人,亦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關係,自無瀆職罪可言。又星銨公司溯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已就座落於鹿谷鄉鄉五三一之十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距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移轉應有部分予自訴人等三人時已逾一年以上,顯非於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丙○○僅係受星銨公司與自訴人等三人之委託,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關於土地上有無抵押權及是否應塗銷抵押權,均非被告陳素卿應處理事務之範圍,自無背信可言。故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素卿瀆職及背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理由中第一段所指【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係指關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民事訴訟,非指刑事之自訴;自訴人等三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