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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係丙○○、乙○○之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O一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彥凱及其他家庭成員丙○○、乙○○、黃彥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丁○○竟因失業及小孩管教問題,而萌輕生之念,且謀為同死而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三五號自宅,先於酒後將㕑房內之瓦斯筒搬至房間內,再令丙○○、乙○○進入房間,並將客廳大門及房門以鎖頭自內反鎖,使丙○○、乙○○無法離開房間,而剝奪渠二人之自由後,即對丙○○、乙○○揚言「一起死」並打開瓦斯筒開關,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復持酒瓶毆擊丙○○、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法院所為前述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嗣丙○○機警即時關閉瓦斯,並趁丁○○酒醉昏睡之際,取走丁○○放於梳妝枱上之鑰匙,開門與乙○○共同離去,因而倖免於難,致未生死亡結果。丁○○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竟另基於放火故意,在自宅庭院內,以報紙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火勢已燻黑自宅房屋屋簷及牆壁,致生公共危險。詎丁○○仍不知悔改,再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自宅㕑房,以「你出去讓人家幹」、「你將來也是個賺呷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及以徒手方式毆打乙○○(未成傷),違反法院所為前述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因失業及小孩管教問題情緒低落,而將大門反鎖,並令被害人丙○○、乙○○二人進入房間,將房門反鎖、打開預備之瓦斯桶開關,及毆打丙○○、乙○○,又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自宅廚房,以「你出去讓人家幹」、「你將來也是個賺呷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及以徒手方式毆打乙○○未成傷等情,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辯稱:伊並非真要殺死丙○○、乙○○,因酒醉才打傷她們,且伊不知丙○○、乙○○有暫時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丙○○、乙○○二人指稱:被告知道渠二人有暫時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當天凌晨二時許,被告將渠姐妹二人叫入被告房內時,即看見瓦斯桶,被告隨即將房門反鎖,被告將鑰匙拿著,揚言要死一起死,並打開瓦斯後,開始喝酒,喝完後復拿酒瓶敲打丙○○額頭及乙○○後腦成傷,且不准渠二人叫救護車,嗣因被告睡著前,將鑰匙放在梳妝檯上,渠二人等被告睡著後,趁機取走鑰匙開門離去等語;乙○○指稱: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自宅㕑房,以「你出去讓人家幹」、「你將來也是個賺呷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及以徒手方式毆打乙○○(未成傷)等語。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丙○○姐妹二人有暫時保護令、無意殺死他們,當時係喝醉了云云。然查被告知悉丙○○姐妹有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業據丙○○二人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於警訊中(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筆錄)所坦白承認;又被告於警偵訊中一再供稱當時因小孩不聽話,太太又三、四年未回家,才想一起死,將瓦斯桶搬入房間,並將丙○○二人叫入房內後,將門反鎖,對丙○○二人說要死一起死,而打開瓦斯等情,足認被告打開瓦斯之際,係基於殺害丙○○二人犯意而打開瓦斯,漏溢氣體,顯已達著手殺人之階段;再依被告清楚記憶當天確有喝米酒二瓶及其為上開犯罪行為,且睡前將鑰匙放在梳妝檯上一節,可知被告當時神智並非陷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尚能分辯是非,而仍為上述行為,顯係於自由意識下所決定之行為,非酒醉於無意識中所為;況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白承認其犯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無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O一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住宅平面草圖、OCA─二五七號重機車車籍資料表各一件、南投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丁○○與被害人丙○○、乙○○二人為父女關係,三人均同住,被告與丙○○二人具有直系血親及事實上之家長家屬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與殺人未遂罪間為吸收關係,就漏逸氣體罪部分應不另論罪,及就妨害自由罪部分漏未論罪,均有未洽,合先說明。被告前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一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徒刑刑,有期徒刑部分則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僅受國小教育,智識程度較低,又因一時情緒低落,而起犯罪之動機、謀為同死之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表示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犯罪之瓦斯一桶,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宜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溢或間隔蒸氣、電氣、媒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