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美瑩(已由本院另案判決)係案外人劉世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而被告丙○○係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之里長,負責九二一地震有關民眾房屋全倒、半倒補助之聲請及勘驗等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受理當地民眾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房屋時,竟與劉美瑩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圖利劉世千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一九八號及二OO號之二間房屋之屋主,分屬被害人甲○○及告訴人戊○○○所有,且該二人均未書立同意拆除上開房屋之同意書,為圖利劉世千(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劉
世千所有),依據劉美瑩受其不知情之父劉世千委託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簽立『茲本人所有座○○里鎮○○里○○鄰○○路○○○號房屋一棟,因受集集九二一震災損毀,同意無條件拆除』及『茲本人所有坐○○里鎮○○里○○鄰○○路○○○號房屋一棟,因受集集九二一震災損毀,同意無條件拆除』等之不實內容之拆除同意書二紙,再由丙○○據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分別虛偽記載『全倒、屋主已簽拆除同意書、近日拆除』及『全倒、所有權人已簽拆除同意書、近日拆除』等不實之事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辦理發放補助金及拆除作業之正確性。嗣為甲○○及戊○○○發現有異,乃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進而循線發覺上情,而圖利未遂,因認被告丙○○與劉美瑩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與劉美瑩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係以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並辯稱:
「伊知道屋子是戊○○○的,但戊○○○有委託丁○○辦理領取慰助金,所以才這樣子寫」等語,惟被告上揭被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告發人丁○○、證人甲○○在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分別陳述綦詳,並與劉美瑩、同案被告吳元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世千在檢察官另案調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拆除同意書四件、勘查報表二紙、存證信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查,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住屋勘查報表上,分別記載『全倒、屋主已簽拆除同意書、近日拆除』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等罪行,辯稱:住屋勘查報表是戊○○○、甲○○自行填寫的,其以為屋主同意拆除,所以才在表上記載『全倒、屋主已簽拆除同意書、近日拆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並不認識劉美瑩,亦未曾與劉美瑩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雖劉美瑩有找丙○○,但並未見著人等情,業經證人黃清浩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時任九二一地震之義工,替里民將申請證件送到鎮公所,上開第一九八號、第二OO號二房子的申請文件有些印象,當時有個女人問我地主與租屋人該如何申請、如何辦理,我告知應該二人都須申請、都須寫申請書,當時人多沒有注意到一九八號、二OO號是否有提出申請;當時房屋及地主不同的案件不多,所以知道有這件事,當初該女人問時,里長不在場,我是負責收文件交公所,當時判全倒、半倒都是臺北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判定的;當時義工間有默契,若有土地上房子及土地所有人不同一人時,最好二人都出具申請書比較適當」等語在卷,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與劉美瑩有何共犯之情形,故被告既未曾與劉美瑩碰面,且在劉美瑩書寫拆除同意書之際,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在場,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與劉美瑩有共同偽造文書、圖利劉世千之犯意聯絡存在,而令其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責。
(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查劉美瑩雖有以劉世千名義簽名並蓋印而書立拆除同意書之情形,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拆除同意書四紙在卷可查,惟據劉世千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陳明其有要將土地給劉美瑩,乃將印章交予劉美瑩,而委託劉美瑩處理等語在卷(他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劉世千於檢察官訊問中,同時陳稱劉美瑩繕寫拆除同意書時其並不知情等語,然劉世千既有將其所有印章交付劉美瑩,並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事宜之情形,劉美瑩自無須事事徵得其同意,始得為委任人劉世千為一切法律行為之必要,故劉美瑩在詢問義工,得知必須提出申請書之後,以其父親劉世千之名義填寫拆除同意書(並非冒用戊○○○、甲○○、陳玉戀、白紅美等人名義),自難認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依上說明,自難課劉美瑩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被告丙○○依劉美瑩所提出之拆除同意書及戊○○○、甲○○所書立之住屋勘查報表,認定全倒、屋主已簽拆除同意書、近日拆除,又不能證明被告丙○○與劉美瑩有何共犯情節,難謂被告丙○○有故意填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
(三)再查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路一九八、二OO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毀損,上開房屋之住戶甲○○、戊○○○(委託丁○○)均有填具切結書申請震災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此據告訴人戊○○○、告發人丁○○、被害人甲○○在檢察官另案調查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埔鎮民字第一八五OO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埔鎮工字第一九四六二號所檢附之上開房屋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相關資料、判定全倒資料等在卷可稽,而房屋判定全倒或半倒,係由現場勘驗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員所判定,而非由災戶自行判定,如災民對判定結果有疑義,則應再鑑定確認,並非里長所能左右,此為當然之理。而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派遣何長庚、趙明賢第一次鑑定結果,均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此有震後建築物第一階段緊急鑑定損害評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查,而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證稱:南投縣○里鎮○○里○○路的房子是我鑑定的,我們是第三次複勘鑑定,參考前二次結果判定全倒,在十一月中旬(八日)我有與羅逸致到現場勘查,本件房屋土造房子牆是承重牆,並需承受本身重量及屋頂結構傳遞的力量、風力、地震力,在當時牆壁已嚴重破損且有倒塌,我們建築師討論結果認與前二次的判定是吻合的,故判定全倒。(前二次)不知何人鑑定,是根據複勘同意書及公會給我該前二次鑑定結果,請我們做第三次複勘再確認等語,核與證人白紅美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證稱:當時房子震後房子不完整,有裂痕,土造房子正面有一部分一半倒掉,是就二OO號內部有部分龜裂,而一九八號土方有些在大門部分土磚掉落,內部亦有些龜裂等語相符,是上開房屋經三次鑑定結果,均確認為全倒房屋,迨無疑問,而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物,此復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管字第八九八二二七六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丙○○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記載全倒屋近日拆除等內容,即難認屬不實之事項,更無何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銀耀、戊○○○權益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辦理發放補助金及拆除作業正確性之情事。
六、綜上以觀,劉美瑩既受有劉世千之委任,且又無與被告丙○○共犯之證明,而被告丙○○又無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以圖利劉世千之意圖,其將勘查報表呈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劉美瑩有與被告丙○○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