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向乙○○借貸,而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其中部分已陸續屆期而不獲支付,丙○○與乙○○多次協調債務處理方案未果,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復至南投縣○○鄉○○路○○號即丙○○經營之修車廠,與丙○○商討如何清償之事宜,詎丙○○向乙○○佯稱:為免支票陸續到期之麻煩,伊已領出印鑑證明書,就支票之債權可為渠設定抵押權云云,同時當場出示其印鑑證明書給乙○○觀看後又收回去,並請乙○○攜帶已退票而經領回部分支票及將置於銀行內尚未到期之支票領出,約定於當日下午二時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甲○○代書處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致乙○○信以為真,乃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向銀行承辦人員領回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連同先前已領回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共計五紙。詎乙○○屆時至上開甲○○代書處,先囑代書將相關資料填妥未見丙○○到來,乃至南投市○○○路與中山街橋上等候,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中山街橋上,見乙○○在該處等候,乃搖下其車右前門之車窗,佯問乙○○總共幾張支票,待乙○○靠在上開車窗上,取出已領回之五張支票,拿在手上計算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搶奪乙○○手上之支票五紙,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待乙○○發覺情形有異,自行駕車追趕至上址修車廠內時,丙○○竟向其揚稱:系爭支票五張業已遭其撕毀等語,乙○○無奈請其重開未果,只好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取回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並加以撕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他的支票,是伊還他錢,告訴人自動交還支票,伊才將支票取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查告訴人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分行領出被告簽發予伊而委託該行取款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案發當日告訴人復至該分行領取其餘之二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五紙及代收票據領回憑單四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分行承辦人員游東武、吳圓證述屬實;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甲○○代書處委請代書代為撰寫抵押權設定契約資料,嗣因約定前往之人士未到而往外尋找乙節,亦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查被告初於警訊時否認有前往南投市及搶奪告訴人之支票,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伊還告訴人錢,告訴人將票在銀行返還予伊(參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告訴人將票拿到伊工廠交付予伊(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再關於被告所辯已將借貸金額返還予告訴人乙節,不僅未據其提出任何返還借款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帶顯示,被告亦於對話中坦承尚未返還系爭五紙支票上之金額予告訴人(參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不實在。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十至十一時許前往伊工廠商討設定抵押權事宜,其後再於中午十二時許領回全部支票前往伊工廠將之交付予伊,而後二人因債務內容發生爭執,伊始未再返還支票並加以撕毀,惟告訴人何以仍於同日下午二時前往甲○○代書處請求撰寫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等資料,又何以須於在代書處等待被告前來,而後復前往南投市○○街橋頭等候,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雖稱其駕車坐左前座,要自右邊車窗接拿東西,已相當不便,遑論快速搶奪他人手中之物品告訴人指述顯違常情,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舊識,且是日二人係相約由告訴人取回全部票據後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告訴人依約自車窗外向內出示領回之全部支票時,被告僅須趁告訴人點算支票未能注意時,出手加以抓取即可取得支票,難認有何鉅大困難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先前其向告訴人借貸,給付借貸利息之用云云,惟此部分要屬二人間民事借貸契約內容,核與本件搶奪案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尋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告訴人過多債務無法清償,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號 領回日期

1 二十萬元 88.12.30 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0000000 00.12.30

2 二十萬元 88.12.16 同右 0000000 00.12.10

3 五十萬元 89.01.03 同右 0000000 00.12.27

4 四十萬元 89.01.26 同右 0000000 00.01.10

5 二十七萬八千元 89.01.30 同右 0000000 00.01.10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0-07-25